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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5/8/27 1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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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私益诉讼可“搭便车” 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对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类型的规定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
         
        □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
         
        □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2015年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
         
        孙军工介绍说,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但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导致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旨在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解释》还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要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规定只要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其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部分案件可以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为解决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释》还规定可以按流域和生态区域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能否搭公益诉讼的“便车”,《解释》给出了答案:环境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解释》还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定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还可以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此外,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解释》明确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以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罗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