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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育法律里的“幸福基因”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11: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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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育法律里的“幸福基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毅清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王君辉
         
        过去,我们习惯以物质财富的多寡来衡量幸福的高度,而随着社会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尽管人们依然看重物质财富,但法律本身承载的权利机能所带给人的被公平对待感、受尊重感、安全感、愉悦感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成为新时期民众对幸福的预期、追求和崇尚。
         
        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一书中如此定义幸福:“善的生活、好的行为就是幸福。”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一般通过合乎多数人利益的规则体系去引导全社会的人追求善的东西。惩恶扬善、维护正义是多数国家法律的共同功能。
         
        可见,法律的目标与亚里士多德关于幸福的定义,在方向上是一致的——法律可以通过发挥其自身的价值功能而实现人们对幸福的期许。
         
        权力机构的重视
         
        法律是一个宏观体系,它代表的是集体的利益;从政治学的角度而言,一项系统性工程只有获得权力组织自上而下的推行,才能形成集群效应。法律的推行也是如此。
         
        国家权力机构重视健全法律以实现民众的幸福,其行为指向一般有两种:
         
        一是直接对法律文本(包括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发生作用,诸如制定、颁发、修改、实施和废止等。在这当中,制定和修改法律必须融入“幸福”元素,也就是要征得社会多数人的同意,找到幸福公约数的最大值,形态上表现为坚持民主集中制,以及正式确定法律之前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根据社会意见调整法律的具体内容。
         
        二是对法律宗旨的间接性推动和保障。主要是肃清各种不利于法律价值实现的不好的行为和风气,具体实践中,一般指的是严厉打击为个人私利变通执行法律、恶意抗法、以权谋私、司法腐败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行为。而由于法律本身的社会属性,实际上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某个小团体就能推动法律的实施,它必须依赖于严密的公权力系统以强制性手段去推行。
         
        权力机构既有最高端也有地方的分级机构。通常而言,权力的最高端更多侧重于法律的制定和整体性调控,实施法律的重心实际上分散在地方各级权力机构,但不论是整体性调控还是具体实施,它都关系到法律的运行效果。
         
        国家权力最高端重视法律对幸福的维护,主要指的是坚持在制定、修改法律过程中的严苛性,真正确保法律宗旨符合多数人追求幸福的意志;各级权力机构重视通过法律实现公众的幸福则要求善的法律得到高效、及时的贯彻,最终实现法律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坚守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的生命力。“恶法”注定难以获得民众的拥护和支持,内含的独断性和偏私性,使“恶法”成为一小部分人控制其他多数人的工具,民众在森严的权力控制之下显然不会感到幸福。
         
        公平正义一直都被奉为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格劳秀斯认为,遵守法律是对公平正义的追寻,正直者的良心永远都是赞成正义谴责非正义。博登海默也指出,公平正义是衡量法律好坏善恶的极其重要的标准。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体验和要求会有所差异,恰恰是这些差异,成为了法律进化和革新的推动力;不过也应该看到,不论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如何变化,“相同情况相同对待”,都是人们赋予公平正义的一种基本要求。
         
        要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就要求法律严格、明确、公开和高效。
         
        法律严格,就要做到“法律至上”,使法律成为规范民众行为的最高标准,并始终保持威严性;要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对干预司法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制裁,剔除权力寻租,打击司法腐败。
         
        法律明确,就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杜绝“朝法夕改”的长官意志,使民众获得稳定的心理预期和行为预期;要坚持“同一性”,遏制差异性司法、选择性司法。
         
        法律公开,就要把社会规则刻在石碑上而不是放在阴暗的柜子里,让法律的产生和运用过程,尤其是司法案件的审判工作置于阳光下,接受民众的监督,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没有藏身之处,实现正义的“可视化”。
         
        法律高效,就要严格遵循程序规则,恪守时效正义,使合理的诉求早日实现,使恶的行为及时得到制裁,避免出现“迟到的正义”。
         
        坚持人性化司法
         
        司法过程人性化源于“法律人性化”,强调法律实施过程中带给具体个体的愉悦性与自己相对于他人的优越性。
         
        司法过程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形式和载体。在具体的司法个案中,当事人不仅期待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更希望自己的诉求在实现的过程中,能得到充分的理解和尊重,而不是法律本身冰冷的满足。
         
        司法实践中,某些判决结果符合正义要求,但当事人不见得就会感到幸福,这与司法过程中当事人遭受了僵硬的、不够人性化的待遇密不可分。也就是说,不仅要有公正的判决结果,还要有人性化的、温馨的司法过程,才能保证当事人内心的诚服,进而获得幸福感。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有助于司法过程人性化的措施很多,比如双语法庭、判后答疑、案件回访、上门立案、夜间开庭、圆桌审判,等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抓住当事人的心理脆弱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情绪抚平,使当事人在轻松的环境下,没有负担地接受法律的“医治”,并最终产生优于一般做法的效果,这是司法过程人性化的显着标志。
         
        当然,司法过程的人性化,意味着司法主体的责任在慢慢加重,既要做到法律本身的基础性规定,又要耗费更多精力和心思去考虑和照顾当事人的内心感觉,强调把更多的奉献精神融入到法律职业当中。
         
        可见,推进司法过程的人性化,事实上要求司法者做一个有人情味的人,常怀悲悯之心,常做善意之举,这些,我们或许可以从电视剧《小镇大法官》中找到更多启迪。
         
        科学地使用权利
         
        约翰·密尔认为,法治意味着权利和自由,法治是最能够促进公民幸福的制度之一。而随着法律架构的逐渐完善,一方面,人们拥有的各种权利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又因为权利的增多造成了内心困扰,被选择余地太大而折磨。
         
        根据人的生活习惯,立法者设定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但是,人与人之间的生活习惯是有差异的,因而难免会出现权利设定的冲突。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客观上会改变和塑造权利主体的偏好,并限制主体做出选择的空间和自由。
         
        以解决一场民事纠纷为例,人们可以选择自主协商、找调解组织居中调解或者司法诉讼,而倘若首次选择后纠纷不能顺利解决,实际上已经影响到权利主体进行二次选择的信心;尤其是对于一些普通群众来说,诸如“诉讼前置”等规定,会让他们深深地感觉自己对权利的选择不能一步到位,由此,“选择受阻”演化为一种不幸福的内心体验。
         
        针对此种情况,要对民众进行深入细致的普法。从权利预设到权利实现,要考虑把民众的生活习惯融入到法律的规则之内,真正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深层次的普法,教会民众科学且合理地选择和使用权利。毕竟,只有真正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权益不受侵害才能有幸福可言。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8/04/content_128586.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