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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来源:甘肃日报 责任编辑:马静 发布时间:2021/11/29 9: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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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修改为“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合并,删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十一、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三十日。”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每年不少于十五日的陪护假。”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陪护假期间,其薪酬、福利待遇不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各项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儿班,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项中的“10元”修改为“十元”;将第二项中的“1000元”修改为“一千元”;将第五项中的“救济”修改为“救助”;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特别扶助,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和福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二)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公益岗位中就业;


        (三)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帮扶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帮扶项目和技术培训。”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扶贫”修改为“帮扶”;删去第二款中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二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要”改为“应当”,删去“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优生优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已经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三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三项“(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将第二项中的“;”改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三十六、将第五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1万”修改为“一万”、“3万”修改为“三万”;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