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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来源:定西政法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9/10/15 11:09:15
        字号:A A    颜色: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废止《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11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49847162@qq.com。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规范养老服务行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安宁疗护等服务。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的通知)(中发〔2019〕25号)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养老服务供给方式创新,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各级统筹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的资金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鼓励、引导社会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七条【多方参与】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媒体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对养老服务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充分考虑老年人口数量、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科学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一同参与。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变更置换】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50号)
         
        第十三条【设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家庭赡养】 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陪护照料,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期,期间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
         
        (依据省人大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鼓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人助餐点、日间照料、全托半托、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探访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对城乡社区独居、空巢、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嵌入式养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建设,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延伸性服务,实现养老服务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规范服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村居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收集和反映老年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互助养老】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提升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服务能力,重点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优先保障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收住供养对象的养老服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签订运营协议时应当明确一定比例的床位用于特困人员集中供养。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建养老机构,并允许公益性养老机构依法依规设立多个服务网点,实现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
            
        经营性养老机构接收特困人员的,应当享受同等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达标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改善城乡养老服务机构条件,推动服务设施达标,符合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护理床位】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按照需求科学配备护理人员。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的通知)(中发〔2019〕25号)
            
        第二十七条【健全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服务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社会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依据民政部养老服务司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暂停或终止服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个自然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医养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协议合作】 支持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议合作,推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在健康服务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第三十三条【机构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开设医疗卫生机构。
         
        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法依规申请设立许可。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实行备案管理。
         
        支持医疗机构依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养老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补贴政策。 
         
        第三十四条【老年护理床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含中医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五条【护理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并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临终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建设专门的安宁疗护病区。
         
        (依据省人大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全民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康规划,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需求。
         
        鼓励、支持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三十八条【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
        同民政和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支持设立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教育培养】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高校毕业生在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依照《甘肃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学费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条【资格认定】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
        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障】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公益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 支持发展养老志愿者队伍,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四条【购买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
         
        第四十五条【扶持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的税费优惠,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六条【异地养老】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旅游景点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十七条【服务补贴】 全面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的衔接。
        有条件的,可扩大补贴范围。
          
        第四十八条【用地优惠】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与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采取改造、利用城镇闲置的厂房、社区用房方式的,按照规定享受用地优惠政策。
          
        经营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申请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供应保障。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养老服务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第四十九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强对养老服务的信贷支持,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引导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购置、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 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鼓励、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补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
        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补助制度。
         
        第五十二条【老年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支持社会力量办好老年大学,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政策体系,推动建立跨部门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第五十四条【养老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作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的基本依据。
         
        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信用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
        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  
        实行联合失信惩戒制度和退出机制,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五十六条【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标准化】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修订养老服务地方标准,促进养老服务质量提升。 
         
        第五十八条【投诉与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忤逆不孝责任】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甚至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侵害的:
         
        (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派人上门进行法治训诫并下达训诫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为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经法治训诫仍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省人大意见建议)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配套建设养老设施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限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参照《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相关条款)
         
        第六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规从严从重处理。
           
        第六十三条【从其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或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城乡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六)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七)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八)安宁疗护中心,是指为疾病终未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的医疗机构。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