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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刍议汽车安全气囊产品责任之举证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3/30 12:07:31
        字号:A A    颜色:
        刍议汽车安全气囊产品责任之举证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葛涛
         
        论文提要: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随之而来的是安全气囊事故的频发,并出现受害者因举证难而导致维权难的尴尬局面。由于我国在理论界及立法上未就汽车产品责任形成规范性意见,在传统举证责任分配模式下,受害者处于汽车专业领域的劣势地位,由其完成安全气囊存在缺陷、缺陷与受损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困难。在汽车产品责任领域,只有打破传统举证分配原则,改变必然因果关系通说观点,将归责原则明确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采“盖然性因果关系”,形式上由受害者举证、实质上由生产者举证,只要受害者能初步证明安全气囊在事发时未弹出或乱弹出并造成伤害,即视为其完成举证责任,再将剩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完成,若生产者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实现企业诚信,督促生产者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主要从汽车产品责任领域出发,建议对于汽车安全气囊等特殊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果关系采“盖然性因果关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原有的由受害者全部实质性完成,转变为形式上由受害者完成、实质上由生产者完成,受害者仅需证明其因使用该产品导致发生损害、安全气囊未弹出或乱弹出该两个客观事实即可,其余举证责任由生产者完成,以此降低作为汽车专业领域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者之证明程度,促使生产者不断完善汽车构造、提升产品质量。
         
        【引言】
         
        法律乃善良及公平之艺术。一部理性的法律标志着它不仅在形式上安排得妥当与合理,更要求其实质上有正确的价值观念与指导思想,只有在实质理性的正确指引下建构的法律才是真正的“良法”。
         
        一、受害者对汽车安全气囊产品责任举证难
         
        目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人们普遍的代步工具,随之而来的,是使用汽车时各类事故的频发,其中,因汽车安全气囊集成系统问题如安全气囊未弹出保护人、乱弹出伤人等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和消费纠纷频频发生,并出现因举证难而导致受害者维权难的尴尬局面。
         
        2012年8月6日,梁某在驾驶A汽车过程中与对面B汽车发生严重碰撞,梁某因A汽车内安全气囊未能弹出保护身体导致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B汽车内的驾驶员孙某因安全气囊及时弹出得到保护而未受任何伤害。发生事故后,孙某曾委托鉴定机构A就该汽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C认为该汽车安全气囊在事发时未弹出,属产品质量瑕疵所致。后孙某持鉴定意见c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生产者要求法院就该安全气囊在事发时应否弹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D依据汽车出厂标准认为事发时该安全气囊不应弹出,法院准备采信鉴定机构D的鉴定意见d,孙某在面临即将败诉的不利情形下无奈撤诉。
         
        以上是一起因汽车安全气囊出现事故致人严重受伤并因举证难而导致受害者维权难的真实案例。笔者通过在中国知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媒体进行搜索等方式,以我国自1993年至2015年来近二十余年发生的汽车安全气囊事故为样本进行数据统计,试图对此类事故数量及举证情况等进行分析比较。
         
        (一)因汽车安全气囊引发事故的统计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笔者共搜索到此类事故77起,涉及人员144人(包括主驾驶座71人、副驾驶座40人、后排座29人、座位情况不明4人),案例来源为期刊14起、报纸17起、网站45起、未对外公布案例1起。
         
        作者通过统计发现,在发生事故后,受害者选择的维权方式往往是与销售者、生产者协商,或是向消费者协会、报刊、网站等媒体投诉,而选择向法院起诉的较少。在作者搜索到的77起事故中,向法院起诉的仅为29起、占事故总数的37.66%,未起诉的为48起、占事故总数的62.34%。分析原因,主要与受害者举证难有很大关系,此外,还有部分人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由于起诉销售者、生产者举证难,大部分受害者不愿向法院起诉,有的认为与生产者、销售者协商更能直接解决问题,有的因为伤情不严重,只是想向相关单位投诉抱怨,希望由消费者协会等相关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处理,有的深信舆论力量的强大、寄希望于新闻媒体的曝光,还有的采取同一问题多方投诉的方式,向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同时进行投诉,希望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在采取以上维权方式后,只有极少数的受害者得到了数目较少的赔偿,还有大多数受害者未能得到赔偿。尽管如此,在未得到赔偿的大多数受害者中,又有大多数的人因为考虑到不知如何取证、向法院起诉后等待结案的时间遥遥无期过于漫长、最终判决结果走向无法确定、付出成本与回收成本可能不成正比、精神压力过大、嫌较麻烦等原因未去起诉,或者根本没想过去法院起诉,或者最初动过向法院起诉的念头,但最终选择了息事宁人、自认倒霉,不愿意起诉。剩下最后极少数的受害者,由于此前曾向律师咨询相关法律知识,维权意志比较坚定,自认为有一定胜诉的把握,甚至或多或少取得了一些证据,故选择了向法院起诉,但他们在起诉后往往还是面临举证难的窘境。
         
        (二)世界各国汽车生产者因安全气囊出现隐患而召回汽车情况
         
        作者在网上搜索此类事故时获悉,自2015年起,世界各汽车品牌公司开始陆续实施汽车召回,大部分汽车召回的原因是汽车正、侧面安全气囊出现安全隐患,而安全气囊大多来自日本高田公司。日本高田集团供应的安全气囊会爆裂金属碎片的问题,会对前排乘客造成安全威胁。据盖世汽车网报道,因使用高田缺陷气囊,丰田、日产和三菱等日本车企正在全球追加召回大约317.8万辆汽车,其中在中国大约召回24.4万辆。以上因安全气囊存在隐患涉及到的车辆共计99.021万。
         
        千里之冰,非一日之寒。正是在诸多人受伤甚至付出生命代价的惨痛教训推动下,生产者方以召回部分存在安全隐患汽车的方式,默认安全气囊存在缺陷,不再“犹抱琵琶半遮面”,对汽车安全气囊问题推诿遮掩。
         
        二、对于受害者安全气囊事故举证难的原因分析
         
        本文中,作者试图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简单分析受害者在安全气囊事故方面举证难的原因。
         
        (一)立法理论上
         
        我国传统上属大陆法系国家,在侵权法因果关系方面,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为我国通说,其以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揭示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虽然其既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又有利于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还有利于限定责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各类产品的日益复杂化、高端化,消费者对其产品质量的期望性越来越高,对于所有产品的责任侵权,如果在理论上直接适用或仅仅适用必然因果关系,显然难以胜任,而汽车产品责任又属于产品责任中的特殊类型。目前,我国在汽车产品责任方面,尚属摸索阶段,对于汽车产品责任原则等缺少具体的立法理论支持,涉及到汽车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虽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也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中谈及到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但均仅在表面偶有涉及,属泛泛而谈,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法院进行理论指导,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可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较少,有的法院是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有的法院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而在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结果中,有的是支持全部诉请,有的是支持大部分诉请,有的是支持小部分诉请,由此可见审理结果往往相差较大。出现此现象的原因,除案情各有所异外,与立法理论上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有很大关系,此外,还与法官的生活阅历、审判经验、认知能力、主观判断力有一定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
         
        1、受害者单方举证难
         
        目前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啤酒瓶突然爆炸伤人等简单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而言,汽车该特殊产品由于零部件繁多、构造原理较为复杂等原因,案件类型较为特殊,其举证责任比啤酒瓶伤人此类简单案例的举证责任更高、要求更为严格。处于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的角度,须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才能提出诉讼请求,尽管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开始时就提供充分的证据,尽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出现无法证明或者经过证明不存在的情况,但诚实信用原则仍然要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承担一定的真实义务。故在目前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分配制度下,如果受害者因汽车安全气囊发生事故而欲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一定要证明该汽车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被侵权人因该安全气囊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该安全气囊的缺陷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完成其举证责任。由于受害者并非汽车领域的专家,往往在出现事故后为维权益再去了解有关安全气囊的相关知识,且由于了解渠道、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受害者了解到的往往只是安全气囊领域的浅显知识,处于该领域的劣势地位。对于因汽车安全气囊出现事故而造成受害者损害的事实,受害者能够予以证明,但是,对于安全气囊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缺陷则损害结果与安全气囊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者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如此看来,在目前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分配制度下,受害者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笔者统计的29起已起诉案件中,就出现了6起因法院将以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完成,而原告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最后导致在该6起案件中,出现5起案件的原告败诉、1起案件的原告因面临败诉风险而撤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在汽车安全气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以及鉴定意见如何,都会影响到受害者的举证程度。在搜索到的29起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例中,仅有2起案例中的受害者在向法院起诉前,曾经自行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了鉴定,其中,有1起案例中受害者申请鉴定的事项不详,鉴定的意见为:“事发时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全部未开启,车门全部能打开,四车门门锁全都完好”,可见该鉴定意见只是对涉案车辆的现状作出客观描述,并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表客观评价;而另1起案例中受害者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的意见为:“受害者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安全气囊未张开,属产品质量瑕疵所致”,虽然该鉴定意见已对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作出了客观评价,但“瑕疵”与“缺陷”并非同一概念,鉴定认为安全气囊未张开、属产品质量瑕疵所致,但仍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缺陷,该鉴定意见仍然难以被法院采信。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往往是法院采信并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而鉴定与否、如何鉴定,都会影响到受害者的举证,导致其举证难。
         
        2、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难
         
        在进入司法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开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而鉴定部门对于汽车安全气囊进行司法鉴定,是在其读取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后,通过对相关数据进行各种对比分析,再结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鉴定的事项等,最后得出安全气囊是否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亦存在鉴定难的问题。
         
        (1)因安全气囊安全性能标准的缺失导致鉴定标准的缺失
         
        关于安全气囊安全标准的制定,由于汽车安全气囊本身的结构比较复杂,各国在标准制定上都很严谨。美国用了十余年的时间制定相关标准,直到1984年,美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才在“联邦汽车安全标准”中增加了关于安装气囊的要求。从此,安全气囊的发展和使用有了第一个明确的法律准则。此后,欧洲、日本以此为蓝本也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相应立法。我国相关部门一直在对气囊的安全标准进行研究,但尚未出台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1999年10月28日,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关于正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其中明确提出对汽车乘员在发生汽车碰撞时的安全标准。2006年4月,3个涉及安全气囊零部件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出台,但它仅规定了单独某一零部件的试验方法等,属于零部件在装配前的试验标准,而不是整个安全气囊集成系统的评价标准,并不能作为判定气囊制造质量是否合格、气囊与具体车型是否相匹配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定事故发生后安全气囊是否应该打开的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针对汽车安全气囊系统出台安全性能认定标准,只有汽车生产者为通过检测各自制定了企业标准。一般而言,为了降低自身风险,生产者在制度其车辆的企业标准时,都会将相关参数降低。当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接受鉴定的鉴定部门往往明确表示要求由委托法院提供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标准,否则拒绝进行鉴定或是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在没有国家标准、只有企业标准的情况下,为了进行鉴定,部分法院只有提供企业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但是,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为提供鉴定依据的企业标准相对而言本身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或者说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得出的司法鉴定也就难以令人信服。
         
        (2)鉴定部门及其人员的鉴定条件专业与否难以保证
         
        目前,我国司法部既未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也未出台细则明确规定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鉴定应具有的具体鉴定资质及相关鉴定设备,导致法院在选择鉴定单位时,只能参照有机动车痕迹鉴定资质或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部门来选定鉴定单位,选择鉴定单位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加上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缺少针对安全气囊所应具有的专业资质,且鉴定人员缺少相关鉴定设备(如行车记录仪的读取器等),鉴定人员在读取电子数据时,采取的鉴定方式较为随意,有些在读取车辆电子数据时使用的是生产者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读取器,有的并未读取相关电子数据,仅通过目测或是简单丈量得出相关数据。
         
        (3)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相关数据的原始、完整性难以保证
         
        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相关电子数据是鉴定所依赖的主要数据来源。能否对安全气囊质量问题作出客观评价,与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密不可分。但是,当汽车发生安全事故后,生产者往往以勘验数据或专业检修等为由将汽车拖运回生产厂家,在受害者再将汽车取回后,一般只是对汽车的外观零部件的完整性进行查看,对于内部电子数据原始、完整与否,无法核查。当受害者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后,为证明汽车安全气囊存在缺陷,往往要将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电子数据提交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汽车此前曾被生产者运回厂家,对于汽车行驶记录仪中的现有电子数据是否为原始、完整的数据,是否已被生产者更改为有利于生产者的数据,往往难以确定,这也成为鉴定前的一个疑点,在举证阶段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例即存在此情况。
         
        三、完善我国汽车安全气囊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立法理论上
         
        1、建议采严格责任与“盖然性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和准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现在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用的归责原则之一,在多数国家采取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格局中,“由于明显的原因,最成功的产品责任诉讼大多数是以严格侵权理论为依据的”。严格责任促进生产者进行产品缺陷单方面预防,从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因为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就开启了危险源;生产者处于防免危险的有利地位,能够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危险的实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生产者可以以最小的成本来防免风险。而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便是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商所负责任的强化,来恢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
         
        此外,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建议采纳由日本民法学界在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创造的“盖然性因果关系”,以便对事实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在形式上仍由受害者负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其二,受害者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的证明即可;其三,实质上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应采取德国矿害赔偿法中的表见证据理论,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模式下,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从原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由受害者全部实质性完成,转变为形式上由受害者完成、实质上由生产者完成。受害者仅需证明其因使用该产品导致发生损害、发生损害时产品的状态该两个客观事实即可,剩余的举证责任则分配给生产者完成,若生产者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汽车生产者专门从事汽车生产行业,与产品的使用者相比,生产者更容易获得产品使用的信息、确定产品存在的问题,其较之受害者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优势。只有在类似汽车等特殊产品责任领域采纳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才能在因特殊产品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对在专业领域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者降低其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减轻其举证责任,以此督促作为处于产品强势地位的生产者不断完善产品内在构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以期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诚信,体现公平正义理念。
         
        2、出台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安全性能认定标准
         
        在多次汽车临床碰撞试验后,尽快出台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安全性能的认定标准,就安全气囊在什么情况下符合弹出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发生单方事故与双方甚至是多方事故后,不同的事故原因所要求不同的安全气囊弹出条件的力度、角度、瞬时加速度、四维方向、具体方位、传感器读取的数据值,安全带的受撞击力度最小值与临界值,辅助佩带安全带与安全气囊的弹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安全气囊在车辆中的合理安装位置与方向、最低安装个数,安装在不同位置的安全气囊在受到撞击、符合弹出条件后应逐个依次弹出还是同时弹出等等,为司法鉴定提供鉴定标准的依据。
         
        3、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
         
        建议司法部将安全气囊单列为鉴定项目之一,并明确规定,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若要对汽车安全气囊进行司法鉴定,则第一,鉴定单位应通过司法部的安全气囊鉴定方面的审核备案,并应拥有诸如行车记录仪读取器等相关鉴定专业设备;第二,鉴定人员应选任具备熟悉汽车内部构造、具有相关汽车专业知识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4、由生产者建立“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跟踪档案”
         
        生产者在汽车售后服务手册中新增一式两份的“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跟踪档案”,对汽车安全气囊出现的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并建档,平时由受害者与生产者各自保管档案。在出现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后,由生产者、受害者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三方见证,在生产者的指导下,由受害者进行操作,将行车记录仪进行封存,并同步录音录像,保证行车记录仪中电子数据的原始、完整性。
         
        (二)司法实践中
         
        1、明确规定汽车安全气囊质量缺陷与否的举证主体形式上为受害者、实质上为生产者
         
        由于是受害者选择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启了诉讼的源头,从防止滥用诉权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角度出发,就不能完全免除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但完全由受害者举证亦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果存在缺陷则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举证责任要件,如果采取形式上由受害者完成、实质上由生产者完成,则较为公平。原告作为举证人,应该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只要原告在形式上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该汽车安全气囊在发生事故时客观上并未弹出或乱弹出或未安装安全气囊,并造成了受害者的受伤甚至是死亡,那么,就可以视为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剩下的举证责任再转移给生产者,由生产者来证明其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受害者的受伤或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视为生产者举证不能。
         
        2、由三方在场、两名以上鉴定人员采集鉴定数据
         
        进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在受害者、生产者、法院三方同时在场情况下,由法院开启封存的电子数据,由鉴定单位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在场用相关鉴定专业设备读取鉴定所需相关数据并封存,完成对安全气囊相关电子数据的采集,且对全程录音录像,以保证电子数据采集的原始、完整性。回到鉴定单位后,再由该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启封、比对分析相关电子数据,最后得出鉴定意见。
         
        法律上,最危险的事情是对危险的责任给予漫不经心的放弃追究。侵权法并不是冷冰冰的文字条款,它是一套约束人之行为的伦理规范体系,而正义恰是检验这套体系能否引领人们向“善”的永恒标准。相信在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历程中,我们的法能够为人之利益而制定,在不断摸索中走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