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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有三个特点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4/5 11: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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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有三个特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 葛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司法责任制改革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被视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这显然是从广义来理解司法责任,既强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强调若司法行为不当,司法人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保障正当履职和加强责任追究的双重内涵中,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由于关系到司法人员的惩处规则而备受关注,其概念和内涵应当在学理上进一步厘清。笔者认为,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就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出现过错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追究司法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责任承担主体须为司法人员;其二,司法人员存在过错行为;其三,过错行为必须是司法办案过程中的职务行为。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内容来看,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具备以下特点: 
         
        其一,司法责任不是司法人员过错责任的全部,只是司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司法责任”不是一个囊括司法人员所有惩戒规范的“口袋”概念,而是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不当所要承受的负面后果,其前提是司法权的行使,明确司法责任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司法权力。上述两个规定在界定司法责任时都强调了“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或“履行职责过程中”,这意味着司法责任是一种工作过错责任,也就是司法人员履职过程中出现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司法人员做出的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但违反职业道德准则或纪律、法律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党纪、纪律和法律规定处理,比如公款吃喝、包养情妇、非办案期间交通肇事等。这不是司法责任,而是单纯的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其二,司法责任不是一种责任形式,而是一种责任体系。与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等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相比,司法责任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是由对司法人员严格追责的目的衍生出来的特定词汇;其强调的重点在于“司法人员”这种特殊主体和“在司法过程中”这一特定时空范围,而不在于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从上述两个规定的责任形式来看,对司法人员的具体处理是按照党纪处分、纪律处分和法律处分三个层次划分的,且此三种处分形式可以并用。这主要是针对司法人员的三种不同身份:司法人员绝大部分是党员干部,一旦在履职过程中违纪,就要承担党纪责任;司法人员作为特殊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对其有特殊的纪律要求,司法过程中一旦违反纪律,就要承担纪律责任;司法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司法过程中一旦违反法律,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司法责任本身不是一种责任形式,其外延要大于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等概念。司法责任是因司法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和司法过程的特殊性而形成的一种由轻到重、层层递进的违法违纪追责体系。 
         
        其三,司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结果责任原则,而是行为责任原则。目前,我国对于司法责任追究存在结果责任追究和行为责任追究两种理论倾向。结果责任追究指的是只要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导致明显的危害后果,都要追责。通常所说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就是遵循这种追责模式。而行为责任追究强调的是行为责任,即不以结果为衡量标准,只对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进行追责,即使有错案发生但司法人员履行了应尽义务,没有行为过错的,不承担司法责任。理论上说,行为责任原则较之结果责任原则对司法人员的要求更严,最严重的情况是出现因司法人员的行为过错而导致错案,较轻的情况则是司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无论有无严重后果,只以检察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行为过错作为追责条件。从目前我国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终极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保障权力独立行使和严格责任追究来实现司法官在履职过程中的责任担当,其对司法主体有更高的要求和期望,因此行为责任原则显然更加契合改革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