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立涛 王聪敏
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通过网约平台寻找有偿代驾服务越来越常见,而在代驾服务期间发生事故进而引发车辆损坏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代驾平台、代驾司机、约车人、保险人多方主体,目前此类案件在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上存在分歧,主要反映在代驾平台与司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事故责任是否应由代驾平台承担、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三个方面。
笔者认为,首先,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内,受雇主指示或安排,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根据指示或安排为雇主提供劳务是雇佣关系的核心特征。虽然代驾平台对代驾司机的管理模式相较于普通雇佣关系更为松散,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属于雇佣关系。其一,代驾平台对代驾司机的招录设定准入标准;其二,代驾平台不仅通过指派订单任务来安排代驾司机的工作,还通过制定服务收费标准、奖励规则等对代驾司机进行管理;其三,代驾平台通过统收统支的方式分配代驾司机的报酬。而上述权利恰与雇主在雇佣关系中选任、安排、指挥、监督雇员的权利相符。
其次,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代驾平台对外承担责任。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之所以应由代驾平台承担责任,主要因为:一是代驾司机受代驾平台指派提供代驾服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引发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由代驾平台承担。二是约车人选择代驾服务系基于对平台的信赖,而对于代驾司机的个人资质、技能等特定信息无法核实,更难以充分了解并知悉代驾平台与司机之间有关内部责任划分的约定。三是基于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代驾司机所获收益仅限于自身劳动力及时间成本所带来的劳务所得,其不参与代驾平台日常经营管理,也不享受盈利分成,交通事故衍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应属于代驾平台的正常商业风险和应计入的成本费用,要求两者共担风险,显然违背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则。
最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包含代驾服务提供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作出限制,目的是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与日常生活中亲友借车或无偿代驾不同,有偿代驾双方之间仅构成松散的、个别的交易合同关系,不具有长期稳定的共同利益关系,故代驾服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的限制对象。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若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求偿权,即有权向代驾服务提供方追偿。
(作者单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