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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专家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思考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4/11 11: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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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专家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 宋莹
         
        近期,在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专家证人制度专题研讨会上,法官们就专家证人参与诉讼其证言的证据归类,以及由此引发的专家证人参与诉讼适用的程序、相关权利等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证的专家证人相当于鉴定人,应适用鉴定人的证据类别、庭审程序、诉讼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将提供专门性意见的人独立于鉴定人之外,但是否应适用普通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别、庭审程序、诉讼权利,还是应另行设置、规定,把握不准。笔者试就上述争议思考如下。
         
        一、专家证人是特殊证人
         
        英美法中证人有两类,亲身经历案件事实的是普通证人;通过专业知识和经验帮助法官解决超越法官知识结构和经验范围的专门性问题的人为专家证人,鉴定人被归入专家证人范畴。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该规定借鉴了英美法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就专家证人而言,其与普通证人均为人证,均由司法机关或辩护方选任或选择,法律要求二者都应忠于事实真相、为法庭查清事实提供帮助,且均承担伪证的法律责任。主要区别是前者可由多人共同参与,人员可选择或替代,后者必须单独作证,不能选择或替代。而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有上述共性特征外,又有如下不同:1.隶属关系不同。前者隶属于鉴定组织,意见须由鉴定组织出具;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需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验。因此专家证人没有隶属组织,应以个人名义出具证言。2.性质及证据效力不同。鉴定人的隶属性及其帮助法官发现真相的目的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应当中立;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对聘请主体未做限制性规定,认可了多方亦可成为聘请主体。故为赢得诉讼专家意见可能会出现倾向性,证据效力小于前者。3.回避原则不同。鉴定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适用回避原则,以确保意见公正;专家证人因有异于鉴定人的前述特点,而无须回避。
         
        鉴于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在隶属关系、性质、回避原则上有本质区别,证据效力等亦有较大差异,而仅在选择或替代上区别于普通证人。因此,专家证人可视为证人中的特殊证人。
         
        二、专家证人在刑诉中的程序设置
         
        1.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诉讼程序应有区别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对聘请主体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另结合实践情况及英美国家的具体做法,认为辩护方、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专家证人均有聘请或选任权。具体启动程序探讨如下:辩护方或检察机关聘请专家证人后,应向法庭提交书面出庭申请,并提供专家证人资质等相关材料。法庭审查专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其资质是否合格,准许并通知双方后,程序方可启动。法庭认为有能力公正处理好申请事由的,应书面驳回申请。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控辩双方均未申请或双方专家意见相悖,法庭认为只有在专家证人帮助下才能公正裁决的,可自行选任。庭审前应通知控辩双方。法庭一般只允许各一名专家就同一专门性问题出庭作证;专门性问题疑难复杂、多名专家证人共同论证的,不同意见的专家代表经聘方同意且经法庭允许才可出庭,但各方一般不得超过二人。
         
        2.对专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资格的审查
         
        实践中,很多案件都会涉及法官知识范围以外的专门性问题,但并非都需专家出庭作证。一般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专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1)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高度关联;(2)待证专门性问题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3)法庭只有在专家证人帮助下才能公正裁决的。
         
        从前述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不同特点看,专家证人资格准入门槛应低于鉴定人。但因专家意见会影响法庭的裁决结果,因此,对其的资格审查不能流于形式。鉴于现尚无统一认证标准,目前,只要具备待证事实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相当教育背景或从业经历的,原则上都有资格担任专家证人。今后应设立专家证人行业资质认证标准,实行资格登记制度,专家证人只能从有资质认证的人员中产生;同时鉴于行业资质认证可能滞后于不断出现的新领域、新学科,故可对暂无行业认证标准的作例外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在对专门性问题举证、质证前,法庭应留有一定时间查明专家证人资格。包括专家的基本情况、专业资质、学术成果和荣誉、从业经验、既往受聘情况以及意见法庭采信度等。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启动聘请程序中,专家资质业已审查完毕,就同一事由再次审查,浪费了庭审时间。如前所述专家证人的受聘特点,容易引发对专家证言独立性、公正性的猜忌。因此庭审中充分查明专家证人资质,对法庭公正裁决、诉讼各方服判息诉不无裨益。
         
        三、证据的交换和使用需要规范
         
        为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效质证,顺利庭审,庭前只要任何一方聘请了专家证人,就需在法官主持下,开示专家意见,确认并固定待证事实或争议焦点。专家证人应主要说明意见依据的证据、分析判断过程和科学根据。为确保专家意见公平、公开、透明,庭前未开示的专家意见不得在庭审中使用。
         
        在举证、质证时,仅一方聘请专家证人的,法庭可遵循对普通证人交叉询问的方式举证、质证。各方均有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庭审对抗功能增强。如果首先直接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专家证言一旦出现偏差,将直接影响法官准确辨别专家意见真伪的能力。因此,质证方式应有别于普通证人证言。可先由双方简要概述专家意见的论证过程及结论,再就争议焦点彼此发问、总结后,控辩双方才可交叉询问。法官亦可根据需要自行提问。
         
        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仅是庭审多个环节中的一个,法庭应合理控制庭审节奏,提高效率。举证、质证主要应解决好如下问题:第一,证明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面、准确、合法;第二,证明的手段、方法是否清晰、完整,逻辑论证关系是否充分、缜密;第三,证明结论是否明确,且已经科学、实践检验并被业内认可;第四,证明结论不同的,应充分阐释理论依据或经验法则。
         
        四、专家证人的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的规制
         
        英美国家和我国的诉讼法为防止证言被污染,均禁止普通证人超越自身证言内容知悉更多案情,因此普通证人不得阅卷。但英美法认为专家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赋予了专家证人阅卷及就专门性问题调查取证的权利。
         
        实践中,对专家证人是否有阅卷权争议较大。有的法官认为专家证人有别于普通证人,可以阅卷,以便全面、客观地阐述专家意见;有的则认为应适用证人的禁止性条款,不得阅卷。对专家证人的调查取证权,法官普遍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专家证人享有适度阅卷权,专家证人不得享有调查取证权。专家证人的特殊性在于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揭示待证专门性问题。专家即使通过聘方提供相应证据,但由于聘方多无相关专业背景,很难完整、准确地提供可靠证据,专家意见揭示问题真相的能力被削弱。又由于专家证人查阅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不是其受聘的职责范围,且有些案件涉及侦查秘密或当事人不愿公开事宜。因此,专家证人可享有阅卷权,但阅卷范围应限制在与待证专门性问题相关联的证据上。
         
        就专家证人而言,首先,虽为某一专业领域专家,但其中的大多数并不深谙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实践经验,介入调查可能诱发取证工作的混乱,动摇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威性;其次,即使专家力求公正介入调查,但由于没有司法实践背景支撑,很难充分辨别与待证专门性问题密切相关的证据的真伪,不实证据一旦被固定,将会导致法庭采信相关证据或再行选聘专家获取可信性证据的困难。有鉴于此与专家证人必须掌握充分专门性涉案证据的矛盾,是否可由辩护方、检察机关或法庭代为调查取证,有待实践探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