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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探析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6/27 10: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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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钱冲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阐明了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首次提出区分重罪与轻罪采取不同的从宽方法,并借鉴吸收美国辩诉交易等司法实践的合理内核,提出了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区分重罪轻罪;辩诉交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基础上,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开实验性立法之先河,授权最高检、最高法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5年2月最高检下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第26项改革要求“完善提高司法效率工作机制。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完善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建立完善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同年3月,最高法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明确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今年1月13日,最高检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建议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顶层设计的指导、紧锣密鼓的论证和千呼万唤的期待下,正在逐步走进司法实践。目前,可以说,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同试点中的速裁程序构成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中端倪可见的“三驾马车”。但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和努力深化司法改革的历史拐点下,“三驾马车”仅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这篇鸿篇巨制的序言,改革的大幕刚刚徐徐拉开。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涵义
          
        何谓认罪认罚?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对于自己犯罪的清醒认识自愿将承认所犯罪行并甘愿接受处罚的心理活动付诸于言行外观的一种意思表示。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认罪现象进行不同分类。一是按照时间顺序划分,认罪可以分为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两种情况。二是按照诉讼时序划分,认罪可以分为追诉前认罪、追诉中认罪和追诉后认罪。三是按照认罪的原因划分,认罪可以分为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四是按照认罪的形式划分,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五是按照犯罪人认罪的程度来分,可以分为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认罪认罚的时间和程度等的不同,投射到处理结果上也应该有所不同,亦即,从宽的程度应该体现出差别。其实,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碎片化的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早已有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耳熟能详的认罪认罚刑事司法政策口号唤醒的不仅是公众对于悬疑、侦探类影视的“剥笋式”回忆而且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的早期依据。认罪认罚从宽规定零星化地存在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如,我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有如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笼统且成碎片化分布,缺乏一些明确的标准以及具体的程序指标等等,孤掌难鸣,独木不成林。按照相关改革构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起来以后,认罪认罚从宽将从目前的零星的单兵作战卓然跃升为一种将全部案件的诉讼程序囊括其中的巨大建构。在案件审理的层级上来说,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要适用这一制度外,中级法院审理重大刑事案件也将适用。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这一分水岭,刑事诉讼程序将可能被分为两大块:一种是认罪认罚程序,另一种是不认罪认罚程序。当然,也可以将认罪认罚程序作为一种单独的特殊程序独立成章成节予以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
          
        认罪认罚为什么要从宽?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的“四根支柱”之一。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动机以及对犯罪的认识等主观意志因素,对犯罪的认识(如认罪态度)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接受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正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刑罚的处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理乃是水到渠成的题中之意。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法201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对量刑的酌定因素中规定:“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第三十条对免处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认罪态度较好……”;第三十二条对缓刑适用但书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以上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这种“人”的因素所作的原因分析。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察,认罪认罚为办案人员铺设了一条具体的明确的无歧义的办案方向,可以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办案人员将“好钢都用在刀刃上”,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同时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再者,认罪认罚一般是建立在诉辩双方协商和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基础之上的,和文化在诉讼中得到极大的体现和弘扬,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利己利他利人的皆大欢喜的诉讼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能够从中获得程序上从快的诉讼收益和实体上从宽的诉讼结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借鉴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使笔者不由地联想起美国的辩诉交易等制度。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高度重视、特别强调契约精神的国家,辩诉交易就是契约精神在司法领域当事人主义、法律实用主义之上的具体体现。诉讼是什么?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方式,只要能够达到这个目的,案件真实本身在美国法官眼里显得并不那么重要,只要有作为交易基础的“案件事实”,法官就可以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而同时,就检控方的检察官而言,在获取诉讼利益“整个面包”充满风险与不确定前景时,“半个面包”的获得不仅不会导致诉讼的满盘皆输,还是一种不可多得的双赢局面(美国检察官的“半个面包”理论),这都为诉辩交易制度的建立夯实了基础。辩诉交易制度从交易内容来看,包括三方面: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而在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官、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官员,肩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我国的司法传统和体制要求法官、检察官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国家不允许司法官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利用公权力与诉讼当事人作无原则无底线的“交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们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坚守的证明标准、程序正义的底线,否则,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我们会重返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窠臼,因此,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与被告人进行所谓的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大原则下,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只有量刑交易还余有空间。毋庸置疑,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存有适合中国国情的合理内核的,从域外司法经验来看,德国、意大利等国也都是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的(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
          
        四、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
          
        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建议在总则中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个原则规定下来。至于具体如何从宽,让我们先来看看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以此为基础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大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还规定了一个排除性应用条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相关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限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采用“被告人认罪”加“简单轻微”的双重标准。并且,犯罪类型严格限定于上述11种犯罪,同时,速裁程序还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今年,按照相关部署,将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基础上,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将不再限定于“三驾马车”之上那些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处罚不重的轻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轻罪、重罪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不应该有所不同呢?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轻罪的从宽不仅表现在办案速度加快上,还应表现在处理结果从轻上;而重罪呢?重罪案情的复杂性使得办案难度显着加大,如果罔顾这一现实,一味地强调降低办案时间成本,案件质量恐受影响,毕竟,认罪认罚从宽的正当性是我们坚守的不可动摇的底线。在程序设计上,我们应该树立“繁而加”和“简而减”的理念,即对于重大、复杂案件,要有精细化作业的精神和理念,使办案的每一步都成为最终定罪量刑步骤上的“铆钉”,而对于简单轻微型案件,则应树立快捷化、集成化、信息化的办案理念,利用远程提讯、合并审理等办案方式,迅速地做到案结事了,平复社会矛盾。如此一来,对于重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则只能体现在处理结果的从轻上了。
            
        无论重罪轻罪,在处理结果上如何从轻呢?笔者认为,处理结果的从轻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因素:认罪认罚的早晚、认罪认罚的程度、认罪认罚的实际作为。比如,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较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而言,可以为办案部门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和办案成本,在处理结果上自然应体现出差异。因此,建议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以及他(她)是彻底认罪还是部分认罪,是主动、完全、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还是仅仅是被动、部分、延迟地进行弥补等要素,并综合考量各要素的权重比,得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打折率”,使从宽处理的司法导向由笼统含混走向具体厘清,也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获得清晰明白的认罪对价。
            
        而对于认罪认罚的轻罪而言,怎样做到程序上的从简、时间上的从快呢?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笔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构想:
           
         一是建立“权利告知清单”制度。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对被害人作了合理赔偿或者适度补偿的(有被害人的案件),办案人员可以与其达成从宽处理的“协议”,并且,为其出示载有从宽处理详细内容的“权利告知清单”,以确保司法机关兑现从宽处理的承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只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检察院才有从宽处理的实际处置权,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做不起诉处理,法院可以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等等。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则仅仅具有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不能够私自决定撤案或者不移送审查起诉。
            
        二是改革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审理前,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听证制度,保证被告人行使充分的辩护权。需要说明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程序上已经有所压缩和删减,比如,为提高审判效率之虑,在开庭审理中,必然免除法庭调查和辩论等环节,为此,在听证程序中,必须保证辩护律师的全程有效参与,筑牢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堤坝,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和“花钱买刑”等问题。在这方面,目前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实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值得推广,同时,为了确保在认罪认罚从宽这种特殊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到位,可以考虑全面适用法律援助制度。
            
        三是建立原则的一审终审制度,设立有限的被告人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构建的初衷就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如果这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沿袭两审终审制则与这一初衷违背,在诉讼效率上不免给人虎头蛇尾、欲速不达之憾。所以,此类案件原则上应该是一审终审。但是,一旦出现了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罪名以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现反悔或者司法机关未兑现从宽承诺等情况,要允许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发生程序上的反转,重新启动普通程序。另外,即使没有出现以上情况,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权利和社会公益受侵犯、司法人员索贿受贿、损害司法公正、违背客观真实、程序严重违法等特殊的“意外情况”,要恢复被告人的上诉权,从而确保人权和公正。
            
        四是注重保障被害人权益。法律的天平要不偏不倚,在注重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要切实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参与权。具体来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倾听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提出异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赔偿金是否给付到位等等因素,均当成为司法机关认可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重要指标和依据。而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刑事判决且有合理合法依据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