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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理论提升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7/15 13: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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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农业大学副教授 赵蕾 
         
        保障当事人纠纷解决的主体地位,使公民有更多机会享有纠纷解决的权利;推动司法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赋权”与“保障”两条主线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机会改变他们解决问题的方式;让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形成纠纷解决合力,这些成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理论体系与理论提升。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二五改革纲要”到201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不仅回应了多元社会的现实需求,而且实现了“三个提升”。第一个提升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个提升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全国法院常规性的重要工作;第三个提升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的提升。好的理论总是贴近实践,又可以全面推动实践。人们把在多元实践中获得的认识和经验加以概括和总结从而形成多元领域的理论体系。经过十二年的探索与提炼,逐渐形成多元理论体系,完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理论提升。
         
        一、合意与参与:当事人自我解决纠纷的基础
         
        ADR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日本法学理论界,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提出“强调当事人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自律性”被称之为程序保障说的“第三次浪潮”。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我决定”的权利。《意见》非常强调纠纷解决主体的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我解决”。在《意见》中,当事人“自我决定”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制度、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调解组织依法开展行政和解工作、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等。
         
        《意见》不仅是现代纠纷解决理念、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集中体现,而且强调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参加性与参与性。在纠纷解决之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参与性从而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交互作用”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也是当事人从每个案件中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关键。正如有关调解的实证研究显示,当事人的满意度常常作为调解项目的一项目标,也是衡量调解成功与否的标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调解程序、共同选择调解员、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样的纠纷解决的当事人参与度很高,满意程度也很高。把人民群众摆在纠纷解决主体位置,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纠纷解决理念的一种革命。
         
        在强调当事人合意与参与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正视当事人合意的贫困化现象。因为,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复杂的社会矛盾以及具体的利害冲突之下,指望当事人进行一种“相对理想状态的对话”从而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外ADR发展过程中同时呈现出两种倾向:一方面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另一方面则出现了强制ADR的倾向。强制调解在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盛行,强制调解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强制调解主要表现为法官应该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而非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从而成为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二、赋权与保障:法院提供优质司法服务的两条主线
         
        在纠纷解决程序中,效率必须与正义密切相连,当事人的合意必须与法院的司法保障密切结合在一起方能发挥作用。司法权的“服务性”与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是相对应的。在《意见》中,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已经逐渐转移为强调个人在法律实施中的能动作用,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角色,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更多优质的司法服务。
         
        《意见》贯穿“两条主线”:“赋权主线”与“保障主线”。第一条主线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帮助他们及时解决纠纷,接近正义。主要包括: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诉讼或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我认识需求和利益,从而理性选择权益保护范围与程序;挑选不同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帮助解决纠纷;创造出他们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及其成果——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等;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等。
         
        第二条主线是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纠纷解决之可能性。主要表现为:为了保障他们客观评估、理性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书面送达当事人;《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意见》第十五条对在线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创新性规定,在互联网时代有望可以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化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的司法服务。
         
        此外,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纠纷解决的统一化、精细化、程序化管理,因为好的管理才能真正促进纠纷解决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例如,《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专职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内容纳入案件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系统;《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特邀调解工作中承担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并统计相关数据的职能。这些规定意义非凡,因为对案件进行精细化管理、控制案件解决进程等已经成为现代ADR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三、诉讼与非诉讼: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力量形成合力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放在更加广阔的社会背景下来考察,反映的是法律秩序中个人与国家,当事人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和解、谈判、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与诉讼一起形成合力解决纠纷的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丰富救济权利的渠道以及传输正义的体系。按照数据科学家彭特兰提出的想法流的构想,思想、信息的流动性通过“社会参与”促进想法流动起来,从而催生新的想法、带来认知结构乃至社会结构的变化。在《规定》中调解制度与司法制度结合在一起,形成纠纷解决新范式特邀调解制度,就是形成社会合力共同解决纠纷的最好例证。
         
        人民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以及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是一种富有创造性的调解规则和程序。经过近四年的司法实践,试点法院已经与当地调解组织合力打造出强大的编外队伍,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特邀调解制度。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共吸纳特邀调解组织32912个,特邀调解员达104516人,他们从事立案前的委派和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工作,还承担了诉前化解纠纷、参与纠纷解决、法律宣传等职责。更为重要的是法院通过委派、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可以借助调解组织与调解员解决纠纷,还可以通过他们吸收行业惯例、村规民约、善良风俗等改善司法程序,让纠纷解决更接地气,更具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