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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7/20 9: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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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朱志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卡诈骗案件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迅速增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恶意透支,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做法忽视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并列关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这会将大量具有民事违约性质的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范围,进而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信用卡透支除正常的透支外,还有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前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指持卡人在正常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发卡行约定的限额或期限还款的行为。这种透支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后者是一种犯罪行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违约透支和恶意透支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两者的界限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
         
        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关于行为人集中刷卡阶段的收入能力和偿付能力。这方面可以通过调取行为人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同时结合其银行卡存款来证明。如果发现行为人在集中刷卡消费阶段具有稳定的收入(调取收入证明)或者良好的经营状况(调取刷卡期间的经营报表),或者通过调取其他银行卡发现行为人集中透支阶段仍有大量存款,那么,即便后来其因客观原因变化导致其无力还款,也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第2款第1项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的规定。
         
        2.关于违约的原因。如果违约是因为行为人挥霍或者不良恶习,如赌博、吸毒等原因造成的(通过调取信用卡消费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那就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违约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偿还,比如本人或者主要家庭成员出现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开支过大、经营发生不可预料的巨大亏损、失业、遭遇天灾或者横祸等情况,则不能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关于行为人消费清单以及透支到期后的还款表现。透支到期后如果行为人不还或者仅以低于最低还款额还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应当视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长期稳定的消费和良好的还款记录,发生特殊困难后仍坚持尽力还款(应结合其收入能力考查还款比例),最后确无能力偿还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关于透支后变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解释》第6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观点认为,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一律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过于武断。笔者认为,鉴于信用卡透支有别于审查条件较为严格的普通借贷,为了维护正常的信用卡使用秩序,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是否发生了特殊困难导致无力还款,需要考察行为人的整体经济状况来评价。这往往需要诸多证据,比如工资表、经营账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明细、固定资产清单等来证实。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所有证据认真梳理、仔细审查,做到不枉不纵。如果综合全案证据,仍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的,应当本着对被告人有利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