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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三化”的聚合点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6/9/22 17: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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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三化”的聚合点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周翠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旨在进一步促进诉讼经济与效率,从而最终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总体而言,《意见》正促使着我国的司法改革向着多元化、电子化和专门化的方向迈进。
         
        多元化、现代化与专门化构成各国当前司法改革的潮流。与此趋势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进一步促进诉讼经济与效率,从而最终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
         
        一、程序多元化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日渐加重: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为611.3万件,而这一数字在2015年上升至957.5万件。在此背景下,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尽可能在诉讼外解决部分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意见》第二十条将“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未来的改革重点之一,目的即在于进一步促进调解、仲裁和公证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这一改革方向亦与欧盟最新的立法动向相同:为了克服各成员国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耗时较长的弊端,欧盟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颁行《ADR指令》和《ODR法令》,以进一步促进调停与调解在解决大规模小额消费者争议方面的作用。为了转化《ADR指令》,德国亦于2016年2月通过《消费者纠纷替代性解决法》(VSBG),其主要内容已于2016年4月1日生效。
         
        考虑到ADR的重要作用,《意见》实际上倡导“纠纷解决分层递进”的策略,也即适于调解的纠纷应当尽量在进入法院之前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予以解决;在进入诉讼后,适于调解的案件应尽早转入法院调解程序;仅当在穷尽了所有的ADR手段之后,才考虑诉讼过程中的法院调解。
         
        在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项下,《意见》第二十条还强调未来将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这意味着,我国未来将进一步促进法院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与智慧法院的平台对接,甚至也将建构一个统一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从这一意义看,发展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无疑构成我国程序多元化改革的重点之一。这亦与欧盟的最新发展方向相吻合:为了中立、透明、有效、快捷和公平地解决消费者与企业主之间因网络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欧盟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已于2016年2月15日正式启用。这样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而且从长远看可以作为案件管理工具发挥作用。早在2015年2月,英国在线纠纷解决顾问小组就提出“预防胜于治疗”的理念,并建议将未来的司法服务政策的重点依次设定为:纠纷避免、纠纷控制和纠纷解决,也即通过在线评估避免纠纷、通过在线协助控制纠纷、通过在线法官解决纠纷。以此思想为基础并以减轻法院的负担为目标,我国应当尽快展开在线纠纷解决平台的试点试验。
         
        二、司法现代化
         
        除程序多元化改革之外,发展电子司法也属于减轻法院负担、实现诉讼效率和司法近民的重要路径之一。所谓电子司法,是指在整个司法管理系统中应用信息与通讯技术,这主要包括电子联络、电子程序以及电子司法管理等内容在内。《意见》在电子送达、电子支付令、电子视频庭审、电子庭审笔录、递交电子诉讼材料、智慧法院以及电子档案、电子卷宗等方面,均提出改革倡议。这样的改革重点亦与德国近年来的电子司法改革的内容颇为相近:德国于2013年4月25日和10月10日分别颁布了《加强法院和检察署程序中使用视频技术的法律》和《电子司法法》,以进一步引入电子送达、电子递交、电子庭审和电子案卷。尤其是德国关于律师和公证员的电子邮箱的构想、电子文书和电子笔录的证明规则,以及围绕着电子庭审或电子准备程序展开的讨论,可以为我国进一步实现电子司法与智慧法院的构想提供参考与借鉴。
         
        三、诉讼专门化
         
        诉讼专门化也构成《意见》的重要内容。如果说程序多元化和司法现代化是借助社会力量和科技力量解决纠纷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话,那么诉讼专门化则着眼于诉讼程序的内部完善与优化。
         
        首先,诉讼专门化体现在一审与二审的功能分担上。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二审程序除承担检查错误与纠正错误的功能之外,还负担着统一法律适用和进行法律续造的功能。有鉴于此,未来一方面应当减轻二审法官在文书写作方面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应当凸显二审判决在指导与统一判例方面的功能。简言之,就是应当简化二审法官的工作,突出二审程序的职能,从而强化一审程序的事实审理的功能。为此,《意见》第十六条提出避免重复审理和统一裁判尺度等要求。特别是在简化二审裁判文书的问题上,我国未来可借鉴德国法的经验:通过2002年的二审改革,德国为了减少上诉法院不必要的文案工作,对二审判决书进行了简化。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四十条第一款,控诉判决书不包含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取而代之可援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说明可能的变更或补充以及阐明变更、撤销或者维持原判的简短理由。但若存在新的当事人陈述、新的法律观点和进行了新的证据调查,控诉判决就不能单纯援引一审判决,而是应当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说理。参考这一经验,我国未来可以简化二审法官对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部分的撰写,但如果涉及新的事实,二审法院应当述明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如果涉及法律问题,二审法院应当对相异于一审法院的法律观点说明理由。而且,在涉及亟待统一判例或有必要法律续造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应当加强判决说理。
         
        其次,在一审程序内部,诉讼专门化体现在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先予执行和示范诉讼的分流上。简捷、高效和低费的电子支付令程序(《意见》第四条)适于处理双方无争议的金钱债权争议,从而有助于债权人快速获得执行名义。在电子支付令方面,德国引领了欧洲各国督促程序现代化改革的潮流。电子支付令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发挥的巨大的法官减负功能,也为我国进一步实现程序的合理分流提供了蓝本。我国部分法院例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电子督促程序的试点试验。在《意见》的倡导下,未来可进一步扩展电子支付令的适用。当然,这亦要求我国未来应当逐步完善征信系统、公司登记制度并在可能情况下考虑引入个人破产制度。
         
        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且具备急迫需求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先予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速裁程序有所规定,但速裁程序几乎已经成为许多法院的通行做法。《意见》使用“速裁团队”(第二条)、“创新刑事速裁机制”(第五条)、“探索行政速裁工作机制”(第六条)等表述,主要旨在推进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速裁机制。如果我国未来也拟引入民事速裁程序,或可将小额程序、先予执行、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程序一并纳入民事速裁程序的范畴,并进行相关的试点试验。
         
        针对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事案件,《意见》第七条提出通过示范程序予以解决。这一倡议表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人诉讼问题上更倾向于采德国法的示范诉讼这一方案,而非美国法的集团诉讼。然而,如何具体设计示范诉讼,尚需进一步斟酌。实际上,德国的示范程序因欠缺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而招致诸多批评:由于奉行“选择加入”原则,三阶段的程序设计复杂冗长,而限制和解的规定极易导致程序久拖不决。再加之,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狭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高昂、个别法院和法官因专属管辖规定被大大加重负担,均致使示范程序有欠低廉、紧凑和高效。上述的负面经验表明,在完善多人诉讼时若借鉴示范诉讼的模式,就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如何既发挥示范诉讼的优势又避免前述弊端,有待立法者全面考量。
         
        再次,在一审争讼程序内部,诉讼专门化主要体现在案件繁简分流上。《意见》提出了“简案快审”和“繁案精审”的原则,并要求各级法院在立案环节实现合理、有序和高效的分流案件,以及注意适用小额程序和简易程序,而且法院可以集中时间或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审理这些案件,并可简化庭审过程、当庭宣判以及简化裁判文书。对于复杂案件,《意见》倡导庭审专业化,并要求设立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门审判组织。在此方面,我国未来可借鉴德国的经验进一步推动家事、劳动、商事、专利(知识产权)等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最后,为了实现诉讼专门化的要求,《意见》还提出提升人案配比科学性、推进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发挥律师作用以及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等要求。同样,德国关于当事人与法官的诉讼义务的体系设计、法官管理尤其是司法辅助官制度乃至国家司法考试的设置与内容,均为我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参考与借鉴。
         
        总体而言,《意见》正促使着我国的司法改革向着多元化、电子化和专门化的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