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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之“好人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9/22 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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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之“好人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云秋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在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豁免规则的“好人法”条款。这既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型立法理念的具体体现。笔者在对见义勇为制度立法的社会背景进行剖析,对比民法总则与已有民事立法关于见义勇为制度规定的异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民法总则传承优秀法治文化、倡导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引领推动人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并就其构成要件及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措施,保障见义勇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提出可行性、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好人法”条款的立法原意分析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薪火相传的传统美德和民族精神,《宋史·欧阳修传》中“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等古典文学着作中对见义勇为均作了不同程度的论述。但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目前仅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无国家立法统一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法律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或少受侵害或损失,而自愿实施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社会实践中具体可表现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或救死扶伤等情形。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历来大力倡导和弘扬的崇高道德品质,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但是近些年来,社会生活实践中却频繁发生了诸如被救助人反咬一口的江苏南京“扶不扶”的“彭某”等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探析系列事件的原因,这是因为见义勇为者易反被诬陷为侵权人或者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反而使自己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而现行法律却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救助人,致使部分社会公众在他人遇见紧急情况时冷眼旁观、坐视不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人享有豁免权的“好人法”条款,即若因紧急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致使受助人受到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民法总则以立法方式将见义勇为人豁免规则制度化与规范化,这对于传承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民族精神,鼓励社会公众见义勇为,凝聚社会正能量,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与价值。
         
        二、对“好人法”条款的理解认识
         
        1.就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这是我国首次以民事立法的方式确定见义勇为救助行为人的责任豁免规则,既体现了法律是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也反映了立法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从司法实务角度讲,因法律规范具有指引、预测和教育社会公众的作用,故该规定将有效地纠正路人“扶不扶”的纠结心态,消除善意救助行为人担心被受救助人“赖上”的想帮而不敢帮的心理。
         
        第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救助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对见义勇为制度权利保护体系的补充与完善。见义勇为在社会生活中表现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或救死扶伤等,所以见义勇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度分析,可区分为三类法律关系:第一类是救助行为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正当防卫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第二类是救助行为人、受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紧急避险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第三类是救助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的类似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现行民事立法对于前两类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已有较完善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来予以保护各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但是对于第三类的救助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出台前,一直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无因管理制度来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救死扶伤等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意义的无因管理行为是存在区别的。因为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具有谨慎管理义务,若管理人因重大过失等致使被管理人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救死扶伤等见义勇为行为因救助人冒着可能遭受巨大伤害甚至死亡的风险,所以与一般意义的无因管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平衡保护相比, 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
         
        2.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确定的责任豁免规则对见义勇为救助行为人权益保护制度上有了前述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有待完善之处。
         
        第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救助行为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条款对有偿救助者致被救者损害是否免责?如何界定紧急救助以及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紧急救助行为等具体情况及适用条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在制定民法总则司法解释或民法分则立法时有必要将该条文具体化。
         
        第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存在较大社会风险性。虽然该条确定的免责条款可进一步保护救助行为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但社会生活中,若发生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遭受不必要的二次伤害的,由于救助行为人民事责任被免除,故全部损害只能由受助者或其家属承受,这对于受助人是不公平的,见义勇为的善举也将失去本意。同时,立法鼓励见义勇为,也必须见义智为,若是发生具有过错的见义乱为等情况,因有违过错归责等民法原则,故见义乱为等情况没有一律免责的法理基础。因而,见义勇为必须建立一种权利救济保障机制,以弥补见义勇为一律免责的制度短板,从而为见义勇为“加害”的意外结果兜底。
         
        三、完善见义勇为制度体系的建议
         
        民法总则“好人法”条款的制定出台,相较于以往的民事立法,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特别是首次提出并确定紧急救助责任豁免规则,对于切实有效保护见义勇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根据前述分析研究,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制度仍有进一步修订完善的必要。
         
        1.明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构成要件。首先,实施紧急行为必须是主动自愿的,救助人对受助人不应负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救助人若未履行相应民事义务,则应当承担对应民事责任,而这显然与第一百八十四条内容相悖。其次,紧急救助行为必须是无偿的,若救助人事前与受助人约定有偿救助,那么双方已建立了无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理原则,若救助人在救助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受助人损害的,那么就不再适用本条的豁免规则。最后,关于紧急救助与紧急救助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还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例如借助医疗卫生行政法等法律法规界定涉及医学方面的紧急情况。
         
        2.健全社会保障法、完善见义勇为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或者建立紧急救助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制度。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责任豁免的“好人法”条款虽然对救助人权利进行了充分保障,但同时也可能产生诸如见义乱为等较大社会风险性问题。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也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发展所需要的社会救济等事业。因此,我国部分省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权利保障及奖励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是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因立法层次较低、规定差异较大且仅是规定救助人权利保障及奖励的制度,所以在现阶段,我们有必要制定体系化的社会保障法来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或紧急救助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制度,以此来切实保障救助人以及受助人等的合法权益。例如建立见义勇为行为适当与否的评鉴机制。该机制具体可结合救助行为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以分析见义勇为二次伤害的主客观原因及责任归属。若救助行为基本适当或不适当,造成受助人一定程度伤害的,救助行为人免责的同时,由紧急救助社会保障基金对受助人予以适当补偿。但若救助行为属于见义乱为的故意伤害等情形,涉嫌以见义勇为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应依法追究救助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绝不能让“好人法”条款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避风港。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9/20/content_130407.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