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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信息权的私法保护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8: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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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应当限缩解释该部分“损失”的内涵,将其限定在难以确定的部分的财产损失范畴,即将其限定为人格权益中财产价值本身的损失。因此,应当将此处的“损失”限定为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本身的损失,受害人还可同时请求附带财产损失。对于“因此获得利益”的范围,该条也没有明确的界定。
         
        大数据的风潮已经席卷了全球,伴之而来的是个人信息被滥用和被在黑市进行交易等种种不规范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保护的制度设计已经先行一步。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亟需构建一套完整的私法保护体系以完善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
         
        个人信息权的私法保护基础
         
        要厘清个人信息权的特殊性质与保护范围,需要对其客体有清楚的认识,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信息价值,关系到个人信息权利的性质确认与权能设计。
         
        个人信息及其价值都可作为权利客体,只是相应权利的权能内容与位阶层次有别而已。对于个人信息权在传统分类体系中的地位和权能内容的设计,涉及个人信息本身的利益属性与权利的法益指向。在利益属性上,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并存,但在法益指向上,不同学说得出不同的结论。个人信息权说(即人格权说)侧重保护人格利益,同时以报酬请求权的权能设计来保护其财产性利益,以求个人信息权成为人格权之一。财产说则将个人信息权的法益直接指向个人信息的不同价值层面,产生出个人信息人格权和个人信息财产权。个人信息权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视为人格权,还是将其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分别作为独立的客体予以分别保护,关键是看个人信息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内在联系以及对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与位阶层次的法律评价、价值选择与技术设计。
         
        笔者认同人格权说,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当视个人信息利益整体,将其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统一纳入人格权保护。
         
        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其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价值,在侵犯个人信息权时,行为人可能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犯个人信息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信息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其责任形式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精神利益不能成为被交易的对象,但是,精神的损害应当通过一定的金钱予以补偿与抚慰。
         
        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3个特殊问题:第一,需要考虑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恶劣程度。对于行为人侵害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手段与方法较为恶劣,例如偷窥、偷拍,或实施违法行为后的态度(即认错态度)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时应当酌情多赔。
         
        但是,对于恶劣程度的认定,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往往是通过社会的普遍性认识来认定,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对其侵害所采用的手段与方法越来越多地渗入高科技、高技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难以为普通民众知晓,因此,难以形成社会性的普遍认识。
         
        笔者认为,第一,引入技术专家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限制因素与不确定因素;第二,衡量对个人信息权侵犯造成精神损害的轻重的考量因素。个人信息权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等因素都会对个人信息权被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产生不同的影响,同时,个人信息权人的心理承受力、精神状况也与此息息相关,因此,对于相同种类或相同情况的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相对不同的个人信息权人,产生的精神损害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同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时期,对个人信息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产生不同影响;第三,应当考虑侵害个人信息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的波及范围。社会不良影响严重、波及面较广时应当酌情多赔,但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基于网络的无地域性,波及面往往很难衡量,这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范围的具体确定,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法律规定,结合上述3个因素综合考量加以判断。
         
        二、侵犯个人信息权财产价值的损害赔偿。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损害赔偿,主要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有实际损失的,人格权益遭受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即造成多少财产损失,行为人即应当承担多少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是一般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该标准确定财产损失数额。那么,具体如何界定此处“损失”的范围呢?
         
        从立法者的解读来看,此种“损失”的范围首先包括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以及违约损失,同时,该条规定借鉴了德国法上的“沮丧理论”和“商品化理论”,即将人格权因受侵害而造成的利用机会的丧失以及可以通过金钱慰抚的精神痛苦都纳入到了保护范畴。但上述损失都属于附带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格权益本身的财产价值损失。
         
        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来看,也似乎并没有将人格权益本身的财产价值损失纳入到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但也没有明确将其排除在外,这就为在解释上突破立法者的原意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我国在立法、司法以及学理层面均在一定程度上就人格权益中财产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达成了共识,在此情形下,应当将此处的“损失”解释为同时包含附带财产损失与人格权益中财产价值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该条并未予以明确,具体到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能同时遭受附带财产损失与个人信息权中财产价值的损失两部分,对于附带财产损失,立法者已经明确按照相关证据处理,即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程度与数额。但对于个人信息权中财产价值损失的计算,该条并未予以明确,对此,可以允许个人信息权人通过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请求赔偿,在权利人举证出现困难或者实际损失较少时,可以将行为人因此节省的许可费解释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损失难以确定的。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损失难以确定时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获益来计算赔偿数额。该法条中对于“损失”的范围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当限缩解释该部分“损失”的内涵,将其限定在难以确定的部分的财产损失范畴,即将其限定为人格权益中财产价值本身的损失。因此,应当将此处的“损失”限定为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本身的损失,受害人还可同时请求附带财产损失。对于“因此获得利益”的范围,该条也没有明确的界定。
         
        一般认为,权利人只能请求行为人返还因利用其人格权益而获得的利益,该获利与利用人格权的行为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能是行为人的全部获利,因为按照受益型侵权理论,行为人应当返还的获利必须是“法律上受保护的被侵犯利益的产物”。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两者属于并列规定,受害人应当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或者按照行为人获利进行赔偿。受害人可以比较两种损失计算方式得出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并选择对其更为有利的损失计算方式提出请求。
         
        侵犯个人信息权的非财产性救济方式
         
        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还是一种人格权,那么,个人信息权人在其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应有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此之谓侵犯个人信息权的非财产性救济——人格权请求权。
         
        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具有许多优势,如其行使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不受消灭时效限制、能够更全面的保护被侵害人利益等。对个人信息权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非财产性救济方式应当具体包括: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持续进行尚未结束时,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有效防止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以利于妥善处理纠纷。
         
        第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个人信息被不当公开或者利用,可能会使个人信息权人遭受不良社会影响,本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以适当的方式,在其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的同等范围内,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个人信息权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
         
        第三,赔礼道歉。个人信息权遭受损害时,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向其承认错误,并以合理的方式致以歉意。(刘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