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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10: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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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李佳丽
         
        新刑诉法中设立的庭前会议程序,是为适应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而且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增强了控辩双方的抗辩能力,有助于防止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为人民法院及时了解争议案情、保证开庭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但从字面上来看,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仅是作了概述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运作规则。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庭前会议的提起方式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充分进行开庭准备。根据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应遵循审判中心主义,有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应为审判人员。但为了避免审判人员因处于中立地位而对影响庭审效率的情况掌握不足,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前会议的启动建议权。
         
        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目前,庭前会议中哪些人员必须参与、哪些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参与,缺乏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除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外,应当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必须参与庭前会议,而其余的诉讼参与人,如人民陪审员、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甚至证人、鉴定人等,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法院决定,选择性地纳入庭前会议范围。
         
        庭前会议的形式和程序
         
        比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此外,对可以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予以事先公告并可以允许旁听。
         
        庭前会议的流程具有灵活性,不必拘泥于正式庭审的法定流程,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应当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若为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宜集中参加。
         
        庭前会议的内容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这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应当具有广泛性。
         
        笔者认为,以下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成为会议的内容: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辩护人是否提出观看在案录音录像的意见,以及对录音录像是否当庭播放、具体的播放方式等问题;控辩双方对案件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案件管辖权或法院决定适用的程序是否存在异议及存在异议的具体原因和相应证据;出示证据;控辩双方是否有申请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的意愿;当事人是否同意达成刑事和解等。
         
        庭前会议的效力
         
        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非“审判”,正因为在庭前会议所提的是意见,所以原则上来说,也就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且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并未赋予审判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权力。
         
        然而,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在一定范围内明确其应有的效力,则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出现重复劳动,成为诉讼程序的负担。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庭审而言具有相对性,对于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事项,可以赋予该合意一定的约束力,而对于无法达成共识、需要法院裁决的事项,则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予以解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庭前会议出示证据的效力。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分别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表态,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发表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官应仅将异议记录在案,避免将庭前会议异化为“小庭审”。
         
        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不存在争议,即认为达成了合意。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证据,若在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表示口头异议,且无法提供新的证据与证据线索支持自己观点的,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而不能提前至庭前会议,也即原则上来说,法庭在庭前会议中仅能听取双方对证据是否具有非法性的意见,不能对证据是否具有非法性作出裁决并予以排除。然而,若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已对证据是否具有非法性达成了合意,则应当赋予该合意一定的约束力。
         
        关于回避、调取新的证据等申请的效力。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权利,不应通过庭前会议将上述权利予以剥夺。虽然如此,庭前会议仍应承载一定的功能:促使法庭和公诉人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回避、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具体原因,使得法院、公诉机关能在开庭前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有效地防止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保证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若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上述申请,原则上应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在开庭审理时,如无正当理由或进行合理解释而再次提出该申请的,则应当庭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