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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界域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10: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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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界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刘梓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背景下,为进一步加强治国之重器法律自身制度建设,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将“职业禁止”正式纳入刑事制裁措施的范畴,这不仅是我国刑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向着更为系统、科学的立法方向进步。但由于“职业禁止”立法在我国处于刚起步阶段,需要司法界在对其条款予以充分解读的基础上,立足于社会实际,对“职业禁止”适用界域进行探析,推进制度设立对具体司法实践更具有指导意义。
         
        职业禁止的内涵与性质
         
        立足于“职业禁止”产生的根源,对其内涵与性质进行客观的辨析,无疑对全面解读“职业禁止”是极有裨益的。
         
        “职业禁止”所产生的社会根源是社会生活的进步。众所周知,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社会生活的正常与有序,正如英国理性主义传统奠基人哲学家霍布斯所指出的,如果没有了法律作为保障,那么人类就会彼此“离心离德、相互侵犯”,而“法律的生活状态能够给我们提供一个在最好的、至善的生活状态没有建构起来时的一个‘次好的’人类生活模式,这种模式是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最优选择”。尽管现今社会已经距霍布斯时代进步了许多,但犯罪这一社会痼疾,却存在如故,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刑法也生发了由过去的对犯罪事后予以惩罚而转向通过有效手段来预防犯罪的期待。在通过预防以防范犯罪风险这一理性思维主导下,“职业禁止”应运而生,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发展的进步使然。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立法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同时也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秩序受到犯罪伤害。“职业禁止”本着预防为目的,从给社会营造一种相对安全生活氛围的内涵出发,在彰显它法律性质的同时,也以所具备的是针对“职业”犯罪而实施的以预防为主这一法律思想,给刑法提供了准确定位。
         
        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
         
        “职业禁止”在具体条款中明确了司法适用界域的范围、对象和时间。“职业禁止”的范围性规定对职业犯罪行为企图具有强有力的震慑力。职业禁止意味着在职业活动被禁止时,其原来以职业谋生的来源同期断绝,这种处罚的实质后果,并不轻于剥夺人身自由后的惩罚。由此使得“职业禁止”不仅能够有效防范再次职业犯罪,同时以其所产生的震慑力使首次犯罪企图遏止于“不敢犯罪”之下,这无疑为社会秩序的安全运行加固了预防屏障。
         
        “职业禁止”的对象性规定降低了职业犯罪风险。“职业禁止”之于“具有特殊资质、在社会中行使专业工作的人员”以及“履行特殊专业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明确界定,不仅实现了对如律师、教师、会计师、咨询师等自由职业者利用职业之便获取犯罪便利条件以及再次职业犯罪的限制,同时因禁止犯罪人继续从事原公职活动的规定,降低了因公犯罪的社会风险。
         
        “职业禁止”时间性规定拓宽了法律管制期限。“职业禁止”中“禁止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到五年”的规定,通过所采取的自犯罪人刑罚期满后,以“职业禁止”为手段断绝了行为人再次犯罪的条件,这样的一种执行效果,一方面拓延了法律的管制期限;另一方面也有效规避了行为人执行主刑之后最有可能再次进行同类犯罪的时间。
         
        职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完善
         
        “职业禁止”以其基于预防犯罪的法律制约形式这一核心价值,与法律的其他条款一同构成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但是,同时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职业禁止”作为一项新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与之相应的实际问题需要加以解决,这对“职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第一,有必要将“职业禁止”的范围扩大到单位主体。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打着公司的旗号,以单位为单元从事危害社会经济或个人经济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已经成为造成社会不安定的“毒瘤”和“病毒”,对单位主体进行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以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有序,是法律保障机制的应有之义,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中关于“职业禁止”的一种趋势。但是,从我国所颁布的“职业禁止”的具体条款来看,由于其规定仅界定于是对自然人主体的适用,因而无法有效应对以单位为主体进行的犯罪经营活动。因此,将单位主体扩容进“职业禁止”范围之内,对于有效控制以单位为主体实施侵害法益活动的风险性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第二,亟须建立与“职业禁止”相适用的职业资格监督机制。“职业禁止”的时间期限性为“三到五年”,尽管在规定时间界域内可以有效防范再次犯罪,但并未从根本上杜绝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待时间期限失效,犯罪人将重新获得再次实施犯罪的职业条件。以教师性侵未成年人案为例,倘若此类犯罪者在重新获得职业便利并再次犯罪时,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其可怕的。因此,要确保能够对再次犯罪实施有效管控,就必须建立起与“职业禁止”相配套的监督机制,也就是说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职业资格执行监督,把利用重新获得职业实施再次犯罪的风险,始终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以保证“职业禁止”的长期有效。
         
        第三,建立犯罪人时间界定期满后的复权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犯罪行为人都有回头向善的意向和努力,因此,应该在“职业禁止”中明确行为人待“职业禁止”时间界定期满后的资格恢复规定,此举既可以防止刑罚过度化,也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鼓励其积极表现而重新获得适应社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