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11:21:22
伴随着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主体性改革的逐步推开,作为其中的一项配套性改革举措,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改革进程中也备受重视。在文本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都对建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实践层面,全国各地的改革试点法院也先后设立了这一组织形式。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运行的状况,已经成为评判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乃至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的重要参数。
然而,这项制度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亲历性不强、运行不规范、讨论案件范围过大、行政化色彩浓厚等一系列问题,即制度实践与制度预期之间出现了反差。这种反差无外乎由“内因”和“外因”所致。在制约制度供给的因素中,除去制度设计本身的问题即“内因”之外,还包括影响其制度变迁进程和方式的多种“外因”。
毫无疑问,在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内在制度设计即“内因”、使其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目标指向相适应的同时,也必须从“外因”的视角,对影响制度功效的外在客观环境进行力所能及的优化。因为,只局限于制度“内因”的“修修补补”,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制度设计的总体预期。况且,任何制度及其功效的边际效应都势必会逐步递减,而制度“外因”的变化则会明显加剧这种态势。具体而言,对专业法官会议外在制度环境的整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提升法律地位
对于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而言,专业法官会议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改革决策层也始终给予充分重视,十几年前就已存在审判长(法官)联席会议这样的先期实践。
然而,多年以来,专业法官会议却始终未能在审判实务中成为一项统一制度被固定下来,更谈不上进入国家立法层面,以至于各地试点法院对其职能定位和运行模式等基本制度要素的规定及其实践,呈现出五花八门、乱象纷呈的无序状态。
因此,有关方面必须紧紧把握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历史性良机,将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纲领性文件中有关“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要求和定位升格为正式法律条文,确保专业法官会议工作于法有据,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各吹各号、各唱各调”的无序现象。
加强理论研究
尽管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及其前身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已有十多年的地方实践,其在中国司法实务中也并非完全无所作为,但这却是一项明显被中国法学界“冷落”的制度设计。
这种现状与改革决策层大力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力求发挥该项制度之特定效能,进而优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实需求是极不协调的。
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特定制度的功效,将受制于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储备。然而,在制约制度建构的各项原因之中,“社会科学知识的局限性”即理论研究层面的低水平,恰恰也最容易被制度设计者所忽视。
因此,从学理层面给予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应有的理论“关爱”,就成为法学理论界积极有效回应司法改革现实需求的必修课。
具体而言,法学界应该立足于法理学、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范式,以更好地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进程贡献智识为核心目标,责无旁贷地展开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学理性研究,为改革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
改良审判组织结构与落实审判责任制
改革实践已经证明,同样都称之为“专业法官会议”,但其功能定位、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等制度要素,在不同的法院有明显不同的表现。而这些不同,都源于法院审判组织结构和审判责任制落实情况的重大差异。
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权责利相统一”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审判组织结构扁平化管理的改革要求,应着力将优质审判资源特别是院庭长直接编入合议庭,将其“位移”至关键的审判长岗位,以直接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发挥其智慧、承担其责任、履行其义务。
总的来讲,这种旨在回归司法本质规律的审判责任制和意在实现法院内部审判独立的审判组织结构,既有利于科学设置各类审判组织,合理界定其职权范围,确保从独任法官到合议庭再到审判委员会相互之间的“平权性”结构,也有利于法官与法官之间横向平等,确保法官权责利相统一,以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
在审判责任制落实到位、法官权责利相统一的基础上,要充分运用法院内部集体智慧“攻坚克难”的现实需要和法官之间横向平等的民主氛围,为专业法官会议这一真正的“法官自治组织”提供了用武之地。
在人员构成上,由全体入额法官组成,没有级别要求,没有资历限制;在会议召集上,由审判长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办事机构直接提请召开会议,无须看院领导的“脸色”;在议事规则上,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完全遵循民主公开原则,杜绝“领导定调、他人跟风”的情况,议事过程和议事结论全程留痕。立足于这种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运行模式,专业法官会议的自主性会更强,运作空间会更广,相应的,其所提供咨询意见的参考价值也会更高。
科学运行审判委员会制度
制度设计之间是相互影响的,特别是在同属于审判权运行机制范畴的制度设计之间,更不可能单向度发挥作用。专业法官会议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组织机构,要想通过优化其外在制度环境来实现其制度价值,就必须从法院内部的其他组织机构着手。
众所周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有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转型。其实,反过来讲,一个定位科学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有助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良性运行。作为法定的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如果审判委员会定位不准、大包大揽,无所不能、无处不在,那么,广大法官就没有机会对专业法官会议产生认同感,相应的,专业法官会议自然也就没有“存在感”,制度的合理建构也就无从谈起了。(冯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