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17 12:01:15
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促进权益保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袁伟东 潘博 张晓明
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不先行考虑通过拘留、逮捕等羁押方式将其关押起来等候审判,而是通过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方式让其等候审判的新型诉讼方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
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对处于审判前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必须与其人身危险性、罪行严重程度成正比,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因为被推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中,或许存在真正无罪而被司法机关错误追究的人,也或许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更或许该犯罪嫌疑人依法只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不起诉,但由于诉讼案件多、诉讼程序繁琐,在审判前将其羁押,甚至羁押超过了六个月,容易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不公正的待遇。
节约司法资源。伴随经济社会转型升级、人口流动性加大,在有的地方,刑事犯罪呈现增多情况,有限司法资源与案件量的矛盾日益突出。而常态下的轻刑案件羁押诉讼,对司法资源的耗费更是巨大的。因此,完善司法机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正义”的另一种共识。实行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
化解审限矛盾。随着案件量的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审限矛盾也比较突出。审限短,则流程急;审限长,则流程缓。在案件量居高不下、办案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白加黑、五加二的工作状态成为常态,对司法资源的良性运转损害较大。轻刑案件的羁押诉讼与非羁押诉讼直接影响审限矛盾的大小。因为轻刑案件羁押诉讼审限短,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形增加了压力,而非羁押诉讼,则可以起到缓解审限矛盾的作用。
轻刑案件范围的厘定
厘清轻刑案件的范围,是适用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的前提。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重刑(重罪)和轻刑(轻罪)的严格区分,学理上往往以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划分轻刑与重刑。从法定刑角度来讲,刑法中有近180多个条文(多数为该条的第一刑档)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个别条文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罚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宣告刑角度来讲,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称为“轻刑”案件。司法实践表明,如果仅以刑期来判定轻刑,无论从法定刑,还是从宣告刑来看,案件范围都特别大,欠妥。因此,厘定非羁押诉讼的适用条件,需要综合判断轻刑案件的范围。
第一,参照逮捕条件初步确定轻刑案件,进而制定非羁押诉讼适用条件。在我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长时间羁押,而逮捕条件相当于羁押的条件,即不符合羁押的条件,可适用非羁押诉讼。于是,非羁押诉讼适用范围,则与逮捕形成体系性互补,有法可依。因此,对轻刑案件范围的框定,基本可以参照逮捕条件的反面制定,综合多种因素加以初步确定。比如刑期上,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事实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社会危险性上,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情形的;特殊情节上,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4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根据常发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确定常见案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作为非羁押诉讼适用的客观标准之一。轻刑案件一般集中出现在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包括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6个常见罪名中。
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机制建构进路
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制度,是综合治理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有赖于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协同发力,共同落实。
首先,构建主动适用非羁押诉讼的激励机制。公安机关是从源头上促进轻刑案件适用非羁押诉讼的主力军,同时也是监管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执行机关。因此,轻刑案件非羁押诉讼的适用局面要打开,必须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甚至应该以会签文件的形式达成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共识。同时,要规范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防止将不符合羁押条件的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不得以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为由不予受理案件。而后,还应考虑确定必要的责任豁免原则,即对因客观原因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适用非羁押诉讼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等,案件不能正常诉讼的,办案人无过错的,不追究责任,以解除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后顾之忧。
其次,构建对违法滥用非羁押诉讼的制约机制。为防止非羁押诉讼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或者恣意决定适用,必须予以制约,使其在法定范围、标准、程序内运行。对此,可以引入检察机关随机抽查评查监督的办法,即每月必须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适用非羁押诉讼的案件抽取2件进行评查。评查中,必须电话约谈涉案嫌疑人、被害人,同时对该案是否符合非羁押诉讼案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核实。评查结束后,可以将评查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或在检察机关内部通报,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等问题,可以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另外,可以引入诉讼流程否决机制,即公安机关对适用非羁押诉讼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先移送卷宗,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审查意见。同意适用的,通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检察院,由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认为确有逮捕必要的,由检察院依照审查逮捕程序作出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对适用非羁押诉讼制度审查终结的被告人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也是如此,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如上。这样,环环引入否决机制,可以防止一家专权。
再次,构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再犯罪的管控机制。适用非羁押诉讼最大、最难的问题,是对未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对此,可以考虑以下措施:一是借助科技手段,采用电子手铐、电子脚镣监控,用网络监管替代人工监管。电子手铐、电子脚镣中设置活动范围,一旦犯罪嫌疑人离开了设定活动范围,就会自动报警,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定位程序查到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位置以及行动轨迹。二是引入告诫程序,实行心理强制。告诫程序,是检察机关对不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告诫其遵守取保候审等法律规定,使其在心理上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加以重视。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办案人在各自办案环节,面对面对非羁押诉讼犯罪嫌疑人实行充分、严肃的告诫,可以从心理上引起涉案人重视,有效防止脱逃等妨害诉讼行为发生。三是从严对待非羁押诉讼期间违反监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在非羁押诉讼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影响案件正常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拘留,或者上网追逃,提请批准逮捕,以及在量刑时要考虑其脱逃、再犯罪等可能妨害诉讼情节,酌定从重处理,形成脱逃、再犯罪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后果加重机制,形成警示效应。四是落实适用非羁押诉讼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久拖不决”往往是导致适用非羁押诉讼犯罪嫌疑人脱逃、再犯罪等妨害诉讼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直接由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诉讼的案件,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在15日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因不批准逮捕适用非羁押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发送《建议快速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要求15日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法院应当建立专人专办、快速审查、快速判决的从快办案机制。五是针对外地人、失业人员、无固定住所人员因涉嫌财产犯罪而适用非羁押诉讼,其脱逃、再犯罪可能性大的问题,可以试行企业托管方式监管犯罪嫌疑人,即积极联系一些管理规范、劳动密集型企业,参与监管,在适用非羁押诉讼前,征求涉案犯罪嫌疑人意见,在其自愿的基础上,联系其与企业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直到诉讼结束,然后支付其一定劳动报酬。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由企业托管,保证诉讼中随传随到。涉案人员必须服从企业管理,遵守企业用工制度,否则对其予以羁押。
(原文链接:
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708/t20170818_17883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