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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努力在司法裁决中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融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4 21: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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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群星 
         
        法官司法是一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进行认知、选择和诠释的过程。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演绎逻辑的局限性、证据信息的不完全性,使得法官在遇到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诠释时,会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司法实践表明,受时代欢迎的法官,是那些能够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进行综合考量,实现法律与道德完美结合,取得法安天下与德润人心有机统一的法官;是那些既关注当下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接受,又注意运用善良的司法裁决方法和技巧,实现良好的道德效应和社会引领的法官。因为司法是公平与善良的平衡艺术,善良司法和利益平衡本身就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法官在司法裁决中,怎样才能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呢?笔者认为,以下三点应该注意:
         
        一、对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要善良司法
         
        司法实践中,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常态,对很多案件的事实,法官往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在此境况下,虽然司法智慧催生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建构实践,但程序并不是万能的,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世界上也不存在绝对透明和公正的程序。从善良司法的角度而言,在对真伪难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依据价值选择,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中,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应考虑归于被告方。因为刑事诉讼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外,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因此,在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真伪难明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量刑事实真伪难明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在民事案件中,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应考虑归于道义方。理由在于,对真善美的价值追求是人类社会的共同愿望,行为符合真善美的价值标准即为道义,在具体利益出现分歧而相关事实真伪难明的状态下,利益归于道义方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在商事案件中,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应考虑归于诚信方。原因在于诚信是维系商业交往的核心价值要素,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帝王条款”,将商事纠纷中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归于诚信方,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在行政案件中,事实真伪难明的利益应考虑归于原告方。理由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控制行政权于法治轨道之上运行,在行政诉讼中,事实真伪难明案件的利益归原告方的基本原理即在于此。
         
        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诠释时要进行利益平衡
         
        笔者曾阅读过这样一个案例:王某下夜班回家发现一浴室旁有八袋水泥,想到自己家里改造卫生间正需要水泥,便决定把这八袋水泥偷回家。由于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小,一次只能运两袋,便决定分次运输。第一天晚上,偷运两袋;第二天晚上,又偷运两袋;第三天晚上偷运时,被治安巡逻人员抓获。八袋水泥经评估,价值230多元。公诉机关以王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认为他偷的水泥虽然在价值上不够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但王某是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不按价值计算,只要达到盗窃的次数(二年内盗窃三次或以上),即构成盗窃罪。法院审理时,对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与公诉机关的观点相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多次盗窃,应该是基于不同(或多次)的盗窃犯罪故意,并实施了不同(或多次)的盗窃行为,而本案,王某是基于一个盗窃故意,虽然隔天分三次偷运,却是实施一个连续的盗窃行为,是一次而不是多次,且价值不够定罪标准。上述两种观点不论谁对谁错,都说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认知和诠释时,会因为不同的人而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是,这两种结论,对王某却是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那么,法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诠释应该秉承什么原则呢?具体到诉讼中,可以概括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刑罚谦抑性和先民(行)后刑司法策略,只要能通过民事(行政)手段处理的,就尽量避免动用刑罚措施,即凡刑事诉讼适用法律之可疑者,可作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保护,凡适用法律之可疑者,可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在行政诉讼中,凡适用法律之可疑者,可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对被诉行政行为,只要存疑,即应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三、作出司法裁决时要衔接协调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实际上,法律本身就是一套具有道德性的规则体系,一方面,立法者通过运用极具价值色彩的词汇赋予法律以道德的意蕴,另一方面,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往往需要借助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才能得以诠释,而这种诠释大都是在特定道德背景下作出的。司法实践中,对某一案件的争论,通常绝非仅仅是对一些法律概念的语义讨论,而是对隐含在语词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争。在此种意义上,司法裁决形成的背后往往隐含着道德争论,法官的道德观念会成为司法裁决隐性的裁判理由。可以说,法官在司法裁决过程中都会带有明显的道德倾向,而这种道德倾向也必须接受社会道德的检验。不过,真理往前再跨一步就会成为谬误,任何关系的处理都必须适度。尽管法律与道德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官在司法中离不开道德指引,但也要注意克制以道德破坏法治、以道德之名干预法律的冲动。面对法律与道德的某些冲突,法官只能以法律为准绳,因为在司法领域,法律高于道德。同样,在道德领域,人们完全可以依据道德标准来评判司法裁决的优劣与对错,谁都无法拒绝道德评判,因为在道德领域,道德高于法律。因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立法所要取得的效果,特别是在一些道德色彩较浓的案件中,法官更应当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间接利益或长远利益作为案件审判的参考因素。总之,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既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又不可实行两者的相互替代。
         
        可以说,不机械、简单地按照法律规范中语言的字面意思或句子的语法结构教条地理解和执行法律,而是遵循法律语言词句背后的立法构思和意图,取向于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的目的价值,充分考虑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从个案的实际出发,进行理性决断,是法官在司法裁决中实现法律与道德完美结合的不二法门。要实现这一目的,法官必须树立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出于公心,身怀爱心,深刻理解法律本意,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讲求法律适用艺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