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张伟
司法改革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律师执业权利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健全方面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尊重与保障人权,我国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可以借鉴但不应该照搬西方国家模式。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以来,我国正逐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作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我国已经批准了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6个核心人权条约,并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既是这些条约的共同要求,也是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为此,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完善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大力推动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提高对人权的保障水平。这些举措既是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在人权方面的新发展,既同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
改革刑事诉讼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一系列重要举措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以审判为中心”进行改革,主要目的在于推进庭审实质化,防止庭审“走过场”。
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有效地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从案件数量上来讲,根据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进展情况的介绍,仅在2016年全国法院新纠正重大冤错案件11件17人,数量达到历史新高;从具体案件来讲,聂树斌案、陈满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错案件的纠正在社会引起了巨大反响。
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能够有效地减少、遏制司法活动中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酷刑行为的发生。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落实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办案区讯问室和看守所讯问室普遍安装录音录像设施,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有效地预防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问题。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从立法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一步落实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
从法律规定的细化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各项措施,便利律师参与诉讼,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律师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全的保障,并规定有条件的法院要为参加庭审的律师提供休息场所,配备桌椅、饮水及其他必要设施。
从具体的落实措施上,各级公安机关加快推进律师会见室建设,建立网上预约平台或者公布预约电话,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并确保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以及地方各级法院普遍建立律师工作室,开通律师服务平台,确保网上立案、网上阅卷、联系法官等功能畅通实现。
另一方面,保障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也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只有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执业权利,才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以庭审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
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责任制,推动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奠定司法公正的制度基石。独立、公正也是国际人权条约对法庭性质的内在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质就是,既要让办案审案判案的权力回到法官、检察官手中,又要其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把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
为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外部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内则明确了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院、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得直接否定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
为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全国已有28个高级法院(含兵团分院)、363个中级法院、2644个基层法院试点实行了新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变了过去层层审批的模式,大大提升了审判效率。
司法改革应与国情相适应。人权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其所表达的概念可以同时从实证法和自然法理论两个角度进行理解。前者以国际人权条约为基础,指的是国家根据其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具体缔约国义务;后者以启蒙运动为基础,主要涉及西方自然法理论对人权的认识。中国作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在选择履行义务方式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也应当依据自己的国情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在国内落实哪些权利。
而西方的一些国家、学者将源于西方自然法理论的“人权”与国际人权条约语境下的“人权”相混淆,试图片面地将个别西方人权观强加给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使其遵守西方设定的人权标准,而不顾他国在历史、文化、经济、政治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所谓共享同一文化传统的欧洲国家,欧洲人权法院在对某些基本人权与自由进行裁判时,也考虑并承认不同国家的具体文化传统而使用不同的标准。
深化司法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面。司法改革既是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要求,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此,应当明确的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同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我们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的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抄照搬所谓的“西方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