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4 21:50:07
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一把利剑。今年7月1日,国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实际上,国家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是一个长期的立法与实践的过程。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变化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尚缺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法律规范。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环境保护法出台之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满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作出修改,把人民检察院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内。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变化的趋势是适格主体条件不断明确,适格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现状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已不断扩大,但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日益呈现严重化的趋势。尤其近十几年,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处于高发期,工业排放导致的河流污染、石油泄漏导致的海洋污染、人为大面积砍伐植树被导致的土地荒漠化等损害后果严重的恶性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相比较而言,对于频发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其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问题,上述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数量和通过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进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程序的数量都是较少的。笔者认为,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仍需进一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将公民纳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有利于我国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正当性
一、从法律规范文本上看,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具有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有权管理国家事务,环境保护作为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整个社会的发展。面对环境破坏,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维护国家利益实属必要。除此之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权。因此,公民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合乎法律规范。
二、从权利与救济的关系上看,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都享有救济的权利。公民个人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不仅享受着社会公共利益,也承担着社会公益受到损害的后果。环境问题除了对社会有长远的间接影响,还有对公民最直接的影响体现在对其人身、财产的损害上。侵权责任法规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尚未受到侵害且想要保障自己预期利益的公民将无法依之保障权益。当然,受到损害的公民个人也可以向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条件的组织、机关进行申请,由其承担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任务,但是并非每一个申请都能够得到实现,一旦被拒绝,公民的权利难以维护,环境问题也失去了一次被司法审视的机会。
三、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上看,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国家机关、相关组织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理所当然,但是公民作为与环境密不可分的部分,时时刻刻与环境接触,也应该拥有相同的“话语权”,应当同样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从环境监督对民主发展的作用上看,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参与环境监督的有力举措,能够制约和监督公权力的行使,这是环境民主的内在要求,符合当今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公民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对现有国家机关职能发挥进行预防和补救,可以弥补执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中执行力不足的漏洞。整个社会民主的发展离不开环境民主的发展,只有鼓励广泛的公众参与环境监督,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政府才能更加有效地推行环境政策,真正实现环境民主,这也是近代民主法治的内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想让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需要继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将公民纳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内。让更多符合条件的主体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让更多的环境问题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是我们从法律保障角度实现环境保护的应有之举。(敬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