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5 21:40:59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 吴丰胜
刑事见证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实施特定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监督和证明该诉讼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以确保其真实、合法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对于体现司法民主,提高司法透明度,保证侦查合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从目前来看,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无论是在立法规定方面,还是在司法操作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该项制度尚没有真正发挥应有作用,亟待完善。
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够系统、完善;从立法内容上看,可操作性不强,配套规定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主观上对见证人制度重要性认识不足,客观上存在见证人难找等实际困难,导致出现变通执行、见证不规范、见而不证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刑事诉讼法对于见证人制度没有作出集中规定,不够完善。其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篇中,仅有三处,分别规定为: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有相关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比,增加了辨认笔录的见证人签名的规定。总体来看,立法规定比较简单,不够完善。
其次,刑事见证人的条件及法律定位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等用语的含意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见证人不属于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种。笔者认为,应将见证人明确定位于诉讼参与人。对于见证人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7条规定了三种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情形,即生理人、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除此之外,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文本中没有作任何规定,导致实践中见证人身份的混乱。
再次,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晰。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行为中除了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之外,其他侦查行为都没有规定见证制度,甚至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中,对于侦查实验都没有规定见证人参与。对于以何种标准来界定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适用,并不清晰。
最后,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对于刑事见证,往往注重见证人在相关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对于其如何履行见证职责等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见证走形式的问题。由于立法没有规定违反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使得刑事见证人制度具有的宣示性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刑事见证程序往往只是软约束,而不是硬指标。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根据规定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而无见证人在场的证据,其效力如何,各地司法机关认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目前,“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相关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属于瑕疵,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解释》第67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况,违反了刑事见证规范,能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能否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存在争论,看法和做法不一。
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见证人制度不健全,导致落实该制度过程中困难重重。
1.办案人员对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不强,加之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特别是对违反见证人制度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导致办案人员寻找见证人的积极性不高。
2.没有将刑事见证规定为公民义务,见证人难找。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主要原因:一是我国没有刑事见证人库,特别是一些发生在交通不便、荒郊野外的重大刑事案件,很难找到见证人;二是相当数量的人认为参与见证即与案件有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片面认识;三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有见证的义务,而且,司法机关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见证,缺乏经费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采取出具情况说明对没有见证人的原因进行解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通执行。
3.见证人水平参差不齐,难以达到见证效果。刑事见证具有一定专业性,既要懂得相应法律知识,又要对所见证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有所了解,才能达到应有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见而不证”现象较为普遍,存在把见证简化为签名的现象。此外,刑事见证即意味着见证人掌握了案件有关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都与侦查有关,属于国家秘密,出于对见证人泄密影响侦查的担忧,有的重大敏感案件,侦查机关也不愿意邀请见证人。
立法、司法“双重驱动”,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完善见证人制度。”显然,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已引起重视。笔者认为,健全刑事见证人制度,要立法、司法“双重驱动”,注重立法保障,增强可操作性,完善司法实践所需要的配套措施。
加强刑事见证人制度立法工作。立法应当对见证人资格和见证内容、义务与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明确见证人的诉讼参与人资格,明确与案件无关是见证人资格的必备条件,证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建议建立违反见证制度的责任体系,明确应当见证而未见证收集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当见证而未见证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建立刑事见证人库,明确见证人责任。结合我国实际,可以在县级范围内建立见证人库,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时,如果需要见证人到场的,由办案机关随机从见证人库中抽取,并制作邀请函,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一是见证人应当从当地各行业、各领域选取,主要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人员,并进行培训,使其有履行见证义务的基本素能。二是规定见证人的见证义务。对于见证人库中的人员,有配合侦查的义务,国家应当对于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费用进行保障。三是规定见证人的保密义务。四是明确规定见证人的监督义务、提出异议职责及证明责任。
建立见证人出庭制度。见证人是刑事诉讼行为的证人,属于程序证人。对于重大案件,对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探索建立见证人出庭制度,见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澄清案件事实。
(原文链接: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706/t20170602_17591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