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5 21:49:12
互联网金融犯罪由于其公司经营化运作,信息虚拟化联络,金融与网络跨界融合,创新与违法交织叠加,往往一但成立刑事犯罪,涉案人员众多,金额巨大,且呈现与传统共同犯罪相异的特征。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共同行为人涉案数额的计算既关系到犯罪圈划定,也与行为人罪名与责任大小的确定密切相关。
互联网金融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
互联网金融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等。这些犯罪的成立除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之外,数额标准是重要的入罪考量因素。立法者在立足维护金融秩序及财产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确定了两种入罪和量刑标准:一是金额标准。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个人非吸20万,单位非吸100万入罪。二是参与或者波及人数的标准。例如: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司法解释规定向特定200人以上,向不特定30人以上发行、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入罪。司法实践中,对参与或者涉及人数应当实行“穿透式”审查,并不限于直接与犯罪嫌疑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包括相对人又向下一层级非法集资的人数。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最重要的定罪数额是“犯罪总额”与“挥霍数额”,“挥霍数额”与“直接损失的数额”含义并不相同,前者可以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数额,而后者并不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他重要的量刑数额除了前两者还包括“退赔数额”。此外,刑法典还对个人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了分别规定,一般掌握在5倍的标准。
不同罪名犯罪数额的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适用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前者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不能减扣,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后者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一般认为,之所以规定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是因为刑法设立两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同,前者侧重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后者侧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这也是前者规定在刑法典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而后者规定在金融诈骗罪这一节的原因。
在司法认定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个问题是共同犯罪人,或者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是共同行为人,但因为主观故意的不同或者犯罪目的的不同,在实践中很可能成立不同的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犯罪数额?例如,甲、乙、丙、丁涉嫌借助互联网实施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全案非法吸存的整体规模为1000万,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700万。在该案中,主犯甲因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为700万。而从犯乙、丙、丁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为1000万元。虽然就量刑结果而言,对甲的量刑仍然会重于乙、丙、丁,但从法律事实的认定维度,给人以从犯反而对更多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而主犯似不必对其中的300万承担刑事责任的错觉。另外,在单位犯罪情况下,也存在类似问题,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认定的犯罪数额却少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逻辑解释上的困难。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不合理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没有正确区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犯罪数额”与“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导致犯罪客观事实认定出现逻辑矛盾。笔者建议无论认定何种罪名,均应当在事实表述部分,列明最初实际收取的本金金额,实际的损失金融,累计交易金额,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则是改造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基础罪名,将诈骗手段列为加重情节,将非法占有目的列为转化犯处理。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重复投资是否应当累计计算。所谓重复投资,即投资人在投资到期,获得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后,将本金再次投入非法集资中。这种现象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十分常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累计计算,主要理由是法益保护的内容不同。既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调吸存资金规模,其重复实施的集资就应当累计计算金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累计计算,理由主要是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界定应以最初实际收取的本金金额认定,同一笔借款在未归还本金的情况下续借的,不能重复计算。笔者认为对于重复投资的本金不应当重复计算在非法集资金额之内。理由主要是,将收回本金之后的重复投资行为等同于最初的本金投入行为,意味着将不正当的投资行为给予了合理化。投资人最初投入的资金与之后重复投入的资金性质并不相同,前者使投资总体规模扩大了,后者并没有实现这一点。因此,第一种观点并没有体现行为对法益的实际损害情况,非法集资资金规模有被不当夸大之嫌,与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审查中的实质审查原则不符。
共同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计算
关于共同行为人犯罪数额承担问题,在理论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犯罪总额说”“参与数额说”,“主犯”责任的加重说,“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说,都涉及对核心关键词“参与”的界定。如果将“参与”理解为参与共同犯罪,则“犯罪总额说”与“参与数额说”的结论是一致的;如果将“参与”理解为实行犯实施犯罪的部分数额,则“参与数额”必然少于“犯罪总额”。“主犯”责任加重说其实也可以简化理解为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中,对“参与”是采“宽泛”解释,还是“狭义”解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说的观点同样涉及对“参与”的界定。
笔者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演变,可以推出对“参与”的理解正在从“有形”走向“无形”,从“实行”走向“帮助”,从“结果作用”判断走向“时空存在”判断。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这里的“参与期间”,从行为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在此基础上,有三点可以明确。
第一,无论主犯或者从犯,都需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这表明,即使有的行为人对诈骗团伙的部分行为并没有“实行”的参与,而只是在主观上存在“犯罪信心与犯罪意志的心理支持”,在客观上存在“行为环节上的配合,作用上的补充,行为方式上的协调”,他仍然必须在共同犯罪总金额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参与期间”这一“时空存在”要素代替了“行为结果作用”要素,成为判断是否“参与”的关键。以往司法判断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接触了被害人,该被害人被欺骗是否可以归责于该行为人作用的“业绩”,而其他“业务人员”则一方面在分赃时既不能享受该“业绩”,在归责时也不“承担”该部分犯罪数额。但司法解释表明,无论犯罪结果是否由该“业务人员”取得,只要他在“时空”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心理的支持与行动的配合,就对“参与期间”的团伙的“全部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由于网络犯罪的时空虚拟性,共同行为人在现实空间上可能远隔万里,但只要他们同时参与了某一互联网金融犯罪,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且要对参与期间的整个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承继的共犯的犯罪数额应当有别于全程参与犯罪的行为人。既然“时空存在”要素,特别是“参与期间”这一时间要素变得如此核心,那么,后加入者是否需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就成为值得讨论的议题。笔者认为,既然“参与期间”说相比“行为结果”判断已经最大程度的扩大了主犯与从犯参与犯罪的数额认定。再将“参与期间”扩大解释至“对参与之前”行为结果在心理上因为参与而代表“认可”,在行为上因为参与而形成“作用”。似因为过分的“扩大解释”而使得“参与期间”本身的内含与外延界定虚无化。故笔者认为对“时空”上都没有参与的“期间”,共同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