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0:38:25
我国在刑事证明标准的探索中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从绝对真实观向相对真实观的转变。在接受了大陆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理论后,我国移植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不仅需要司法人员理念的转变,更需要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事实观”向“信念观”的转变
信念是认知主体接受某一命题为真的心灵状态。认知主体不相信或怀疑某一命题为真却认为它是事实,这是不可能的。信念有程度之分,我们可以说90%或60%相信“张高平叔侄没有杀人”这一命题。“排除合理怀疑”是最高等级的信念。因此,大陆法系强调的心证的盖然性并非事实的盖然性而是指信念的盖然性。
信念是对某命题为真的接受,但接受为真的命题不一定就是事实,认知主体可以相信一个真命题,也可以接受一个假命题为真。但对认知主体而言,一个真命题一定是其确信无疑的命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的、可修正的,所以才有二审和再审的纠错机制。信念还是行为的动机,法官一旦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就必然作出相应的判决。
过去,我们对刑事证明标准持“事实观”,刑事证明标准是根据证据待证事实应达到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事实观”强调的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就能还原案件事实。然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并非纯粹的客观的因果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也因缺乏可操作性受到诟病。归根结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是信念问题。例如,被告方证明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只要达到盖然性优势即可,而公诉方证明口供取得是合法的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是否充分没有具体数量标准,是法官根据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假设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后,便认为全案证据已达到充分性。
从“事实观”向“信念观”的转变,意味着我们应当根据正确信念形成的要素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以保证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合理信念的形成主要包括三个要素:证据性因素、裁判者个人因素和制度性因素。裁判者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已经取得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过滤的证据(定案根据),并依据裁判者自身现有的知识、价值观和经验所确立的在当下不会产生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命题。具体而言,刑事证明标准准确适用的条件包括:
首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据具有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裁判主义的强调,其本质在于以科学、合法的调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为基础形成的信念才是正确的、合乎道德的,而以压制怀疑和逃避调查的非理性方式形成的信念,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容易形成轻信和失于调查的惰性和恶习,进而使社会陷入野蛮。例如,在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中,对有利于被告人的DAN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故意加以隐藏。这种即使面对相反的证据仍然顽固地加以回避和拒绝,以最大期望-效用为基础确立信念的方法是非理性的,终究不能免除合理怀疑。
其次,法官精英化是保证刑事证明标准准确适用的重要条件。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必要且重要的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判断和认识离不开判断者的个人因素。实证研究表明司法人员学历越高,工作经验越丰富,适用刑事证明标准越准确。主观贝叶斯主义也证明了个人的知识结构、价值观、目的、兴趣、甚至情感、直觉等背景知识都在信念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法官是在良知与理性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假设作出判断,还是将自身的傲慢与偏见融入到对案件事实的信念形成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素质的高低。大陆法系要求法官以良知和理性进行由心证达到内心确信,就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反思基础上,认识到裁判者自身因素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我国正在推进的法官队伍精英化改革必将有助于提高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
再次,科学、合理诉讼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哲学家皮尔士认为,一个信念得到确证,当且仅当它是通过可信赖的过程获得的。可信赖的过程是指信念获取过程的可控制性和严密性,从而确保了结果的可预测性和普遍接受性。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制度性保证。裁判者对证据的选择和权重的赋予以及不可避免的裁判者的主观判断都需要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加以约束。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向
从推理的角度,司法证明包括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案件事实假设的提出阶段。侦查机关通过发现、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案件事实假设。这一阶段的推理形式为溯因推理。溯因推理具有“肯定前件(证据),否定后件(假说)”的情形。此外,侦查机关发现的证据也可能是不合法的或虚假的,因此,案件事实假设具有可错性。需要进一步检验。
司法证明的第二阶段就是法庭对公诉方提出的案件事实假设和辩护方提出的被告人无罪假设进行评价、检验和选择。庭审司法证明的核心部分。庭审对案件事实假设的验证应当是证实-证伪的联合检验过程。证实是归纳推理,具有或然性;证伪是演绎推理,具有必然性。通过证伪一个假设来保留另一个假设,接受证伪的过程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公诉方只宣读命题内容一致的证据,就完成了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这种庭审对案件事实假设的检验仅有证实。证实是求然的活动,仅表明案件事实假设有证据支持。而且,单方的、闭合性的证据体系内证据之间的印证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真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虚假的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
案件事实假设的证明不仅求然还应当求所以然。求所以然要求双方当事人不仅以证据证实本方的诉讼主张,而且要完成说服责任。换言之,必要时人证应当出庭并接受质证,接受质证说就是接受证伪的检验。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不平等,人证不出庭,被告人缺乏有效的辩护使得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假设缺乏证伪的检验,既不能保证实体公正,也不能实现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
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求案件事实假设接受证伪的检验,检验程度越高、越严格,案件事实假设的逼真度越高,越具有说服力。当法官根据全案证据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信念后,即在审判的时空断面上获得了具有“确定性”的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所要求的证实-证伪的联合检验,必然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控辩双方存有异议且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言词证据,证人、鉴定人或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法官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如此,才符合案件事实假设证实-证伪的联合检验的科学规律。
综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准确适用既需要观念的转变又要求相关制度的合理建设与良性运作,两者相辅相成。(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