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0:50:4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顾伟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对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作出了战略性的部署。2016年6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全国法院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提出了纲领性的指引和要求。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已上升到法治建设和深化改革的战略层面,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要更加深入理解和把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立足法治建设 借鉴成熟经验 全面加强司改背景下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需求的重要途径,更是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第一,从宏观战略看,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建设战略布局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将法院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领域,并推动社会领域更为深入的改革与发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纠纷治理体系。司法改革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涵。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整合社会解纷资源,形成“党政主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格局,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的一项国家发展战略。人民法院要从战略部署、法治思维、社会视角和历史高度来理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深化把握法院在多层次多领域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
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攻坚期,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法官助理制度使法院人力资源配置展开深度重组,立案登记制改革又使得诉讼案件大幅增加,一定时间内,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司法不是化解纠纷的唯一渠道,仅靠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对日益增长的矛盾纠纷,必然会影响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将繁简分流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整合多种纠纷化解力量、盘活解纷资源,让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才能最大程度兼顾公平与效率,提升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从制度设计看,推进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环节。重视律师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发挥律师群体的特殊优势,对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现阶段,推进律师参与纠纷解决更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关键切入点之一。
律师是非官方的法律专业人士,能够缓解当事人对抗情绪,具有职业信任的优势。与其他社会解纷力量相比,律师职业具有非政府的社会中介服务性质,是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其执业活动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预防和化解法律纠纷的专业意见。这使得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化解纠纷的专家和能手。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律师处于中立地位,且没有处理纠纷的决定权,地位相对超然,当事人面对律师调解时的心理压力较小、对抗性大大减弱,更容易坦诚相对。律师依据自身的认知及经验所提出的化解矛盾纠纷的建议,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和认同。
律师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在调解中更加注重当事人意志,具有灵活处理的优势。律师参与纠纷化解以解决问题为目的,只要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与法官在审理中受到的行为约束相比,律师调解所受局限性相对较小。从程序上来讲,律师参与调解不拘泥于严格的诉讼程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为当事人解释法律、分析利弊,提出替代性解决方案,商请当事人相互谅解、妥协,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从国内外经验看,推进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是满足社会对纠纷解决的多元便捷等要求的有效途径。律师参与纠纷解决在当代各国替代性纠纷解决处理机制(ADR)浪潮中已成为普遍实践模式和发展趋势。ADR最早源于美国,早在19世纪末美国就开始用ADR解决其法院中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沉积的现象。案件进入法院后,法官则根据案件类型进行区分,部分案件适用调解前置,如加州法院要求小额案件须先进行调解,其余案件法官会告知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调解员或私人进行调解。虽然担任法院调解员获取的报酬较低,但律师参与积极性很高,原因在于律师调解员是对其成就和荣誉的认可——只有经验丰富的高素质律师才有资格担任。
英国于20世纪末创设了全国律师ADR网络,以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方式来处理保险公司、会计师或产业委托纠纷。在此系统中法院是引导者的角色,即通过多种举措鼓励当事人使用调解、和解方式化解纠纷,如以诉讼费罚则等经济杠杆促使当事人自觉选择调解、要求所有民事法庭均需向当事人提供ADR信息资源等。
在日本,律师主要以担任民间调停委员的方式参与民事调停程序。民事调停既可由当事人自行申请启动,也可由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通常在法院调停室不公开进行。调停成功的,调停委员会出具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的调停书。调停失败的,调停委员会可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见,依职权作出替代调停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替代调停决定即发生效力;若调停失败,而调停委员会又未作出替代调停决定或当事人对替代调停决定提出异议的,则可进入审判程序。
在我国,各地法院也形成了多样化的律师参与多元化解实践模式。四川眉山法院推出的“诉非衔接”机制形成了“眉山经验”,针对简单案件或尚不清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导,引导当事人采取节约成本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若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再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深圳前海法院出台规定,专门强调引入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调解员,同时探索建立外籍、港澳台籍调解员制度,尝试组建具有国际视野的调解员队伍。
国内外实践做法为我们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地学习和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