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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 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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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李政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是建立在公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本文在科学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内涵的前提下,提出该制度应当坚持以被追诉人自愿性选择为基础,强调控辩双方协商并经由法院最终司法审查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重大创新举措,对于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加快案件办理进程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各试点地区正在积极探索该制度的实施办法,本文试图就一些具体的、操作层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制度的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首要问题就是其如何与刑法关于如实供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相区分,避免成为后者的重申,在实践中发生重复适用。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该制度需要怎样的激励机制,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现有量刑制度的基础上,仍然要选择适用前者。部分司法人员进一步提出疑问,是否应当设置比如实供述从轻、减轻处罚更大的从宽幅度作为该激励机制从而进一步彰显出制度的独立价值与作用。在笔者看来,不应当设置更大的从宽幅度。因为接受刑罚原本就是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愿意接受刑罚是一种履行应有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进一步降低刑罚的理由。并且“认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有利的制度,因此没有必要为这一情节设置额外的从宽幅度。
         
        更重要的是,即使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激励措施已经足够充分。首先,现有的量刑从宽幅度也存在一定的酌定范围,即使被告人如实供述,审判机关也不一定按照最大幅度从宽处罚,而公诉人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时,完全可以通过将现有的从宽幅度用满用足的方式,鼓励其认罪认罚。其次,在量刑建议具有约束力的前提下,通过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可以获得诉讼程序快速推进带来的程序福利,还能够对自己将会受到的刑罚产生稳定、明确的预期,避免其遭受等待未知的刑罚时的煎熬,这对其同样是一种切实的“福利”。
         
        这种稳定的心理预期还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对未知刑罚的恐惧而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推翻有罪供述的情况,提高其对于一审判决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上诉率,加快诉讼进程。综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强的激励作用与对诉讼程序更有效的推进作用,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现有制度的独立价值。
         
        二、对“认罪”行为的认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影响案件证据的集中体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上,对其证据资格、证明力如何评价,是适用该制度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否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更强的自愿性而提高对其证明力的评价,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中包括希望获得从宽处理的心理,需要降低对其证明力的评价?
         
        笔者认为,可以对比相类似的辩诉交易制度来看待“认罪”的效力。辩诉交易制度建立在案件证据并不充分的基础上,通过降低证据标准来实现对被告人的追诉,用来与被告人“交易”的对象则是国家放弃部分刑罚权;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项文件均强调坚持法定证据标准,也就意味着办理案件适用的证据标准不会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降低,国家放弃部分刑罚权的基础与案件证据情况无关,当然也就不需要也不应当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评价。
         
        坚持法定证据标准的底线意味着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完整的证据体系的建构仍然是必要条件,而这项制度本身并不会提供额外的帮助。如果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评价,这就意味着我们反而会失去一项极为重要的案件证据种类,增加了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这也是不可取的。上文分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强的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作用,应当将其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一种辅助制度,而不会影响到证据效力的评价与证据体系的构建。
         
        三、制度的启动程序
         
        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后,还需要明确,应当将该制度视为检察机关的工作制度,由检察机关掌握程序适用的主动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还是应当将其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其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就应当开展相应的工作,符合适用条件而不同意适用的,有时还需要给出相应的理由。
         
        根据制度设计,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定罪量刑能够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这不可避免会造成部分刑罚裁量权向公诉机关的转移。而之所以发生这种转移,是因为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力的需要,由公诉机关出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可以确保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制度适用的启动权,意味着其掌握了间接与审判机关讨价还价的权力,这会影响到最终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由公诉机关掌握制度的启动权时,只要其在充分领会并严格遵守相关量刑规则的基础上开展制度适用,就可以在维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与诉讼效率上取得较好的平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提高诉讼效力,推动案件办理进程,对于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理应采取公正的价值导向,效率价值只能排在第二位阶,如果案件其他证据已经较为充分,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收缩,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性的认识。因此,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才刚刚起步,只要定位准确,措施得当,它必然能够成为员额制改革背景下的重要诉讼制度,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使办案人能够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大案要案中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