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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视野下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去留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1: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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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磊 黄志远 
         
        审判长联席会议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非正式审判制度,是各地法院自下而上探索总结出来的一种司法经验,特别是在高、中级法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背景下,分析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走向,对于探索和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一、审判长联席会的运行现状及困境
         
        1.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现状
         
        虽然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已经成为诸多法院的实践,有的还制定了议事规则,形成了完善的工作机制。有的省份,一半以上的中级法院存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且多为案件量较大的中级法院。在高级法院内部,大多数业务庭设有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而基层法院中,由于业务庭室人员较少,能组成合议庭已属不易,设置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不多。在设置有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法院,除个别简单案件外,大多数案件要由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
         
        经过多年探索,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机制,如工作流程基本上由审判长提请,庭长召集开会,与会人员提问和讨论,最后发表意见。关于结论的执行,有的是对合议庭提供参考,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由合议庭复议。有的是为审委会提供参考,审委会同意联席会意见的,则直接采纳为审委会的意见。从对合议庭和审委会两类群体的调查显示,大多数人员均认可审判长联席会制度的作用,认为审判长联席会提供了与合议庭不同的视角,开阔了审判思路,对于提升案件质量有重要作用。
         
        2.审判长联席会议遭遇的困境
         
        首先,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审判长联席会制度是各地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是一种自生的、自下而上的探索,在现行的法律层面并不存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司法机关发布的一般性文件中也见不到这一制度的影子。规范层面的缺位,导致这一制度难以成为统一的、成熟的机制,也制约着这一制度的生命力。
         
        其次,工作模式不统一。由于缺少系统的顶层设计,各地法院受制于不同的司法环境、机构设置、考核体系、人员结构等因素影响,审判长联席会工作机制也是千差万别。比如人员构成方面,有的只有庭长、审判长参加,有的主动吸收普通法官参加;有的跨部门组成某一业务部门的联席会,有的只是在业务庭内部成立联席会;在工作机制方面,有的审判长联席会研究的是需要上审委会的疑难复杂案件,有的法院却认为联席会只研究属于合议庭可以决定的案件,帮助合议庭起到参谋咨询即可,需要提请审委会的案件则不用再经过联席会。
         
        再次,结论执行力定位不清。按照审判长联席会本来的定位,联席会的决议只能通过影响合议庭,或者被审委会采纳的办法来实现从建议向判决结果的转化。如果把合议庭、审委会这种直接确定判决结果的方式称为直接决策模式的话,那么审判长联席会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影响模式。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审判长联席会将意志强加于合议庭,变相从咨询机构走向了决策机构,有“审者不判”之嫌,与司法改革的精神不符。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长联席会的价值审视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还权于合议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已成为改革共识。审判长联席会议也受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质疑。在目前改革背景下,要看审判长联席会是否契合现代司法规律以及审判实践需要,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有以下不可忽视的价值。
         
        1.类案统一的有效保障。类案统一问题一直是制约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受不同法官教育背景、生活阅历、思维习惯、个人偏好等因素的影响,不同法官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对同一法律的理解难免出现差别。而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求同类案件不应当出现太大的差别。在合议庭之外,审判长联席会制度研究的案件范围覆盖到了整个业务部门的案件,其人员也吸收了更多的资深法官,可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2.消解了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咨询参谋机构,庭长、副庭长可以联席会成员的身份出现,通过自己资深法官的身份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和看法,能避免出现承办人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的情况。同时,这一制度以联席会议决议的形式出现,仅仅对合议庭有参考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3.与“审理者裁判”的精神并行不悖。司法改革强调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受这一精神影响,各种涉及“审者不判”的制度和机制都受到质疑。表面上看,审判长联席会议也面临这一问题,然而实质上,审判长联席会议并非“审者不判”,而是参谋、帮助审理者更好的审判。只要其能准确定位自己的咨询参谋功能,这一制度非但没有违背司法改革的精神,反而是更加契合了本轮司法改革的潮流。因为审判长联席会议并不决定案件的结论,只是为合议庭提供参考,帮助发现问题,提供更加广阔的视角和思路,帮助合议庭和主审法官更准确地行使裁断权。
         
        三、审判长联席会制度未来的展望
         
        1.通过专业法官会议实现转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从这一规定看,审判长联席会与专业法官会议比较相似,这也是未来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实现转型的契机。而且专业法官会议是新生事物,审判长联席会的成熟经验可提供参考,促使这一新生事物尽快融入到整个审判体系当中。从微观层面看,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判长联席会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方面还有些区别,但是二者的相同之处更多,完全可以在审判长联席会制度的基础上,组成专业法官会议,并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以更加契合司法改革的精神。
         
        2.淡化监督职能突出咨询职能。作为非正式的审判制度,审判长联席会只有进一步淡化其监督职能,突出咨询职能才能保持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未来的审判长联席会议,可以逐步以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出现,而其过去的监督职能也只能进一步弱化,否则将与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精神背道而驰。
         
        3.理顺与合议庭、审委会的关系。作为一种咨询机构,审判长联席会议必须明确与服务对象的关系,特别是与合议庭的关系。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成员一般是审判长以上的资深法官,这种业务能力上的优势很可能让审判长联席会对自己的定位产生错觉,进而干预合议庭独立审判。必须杜绝联席会凌驾于合议庭之上发号施令的问题,同时,也要防止合议庭成员盲目迷信联席会的权威,只把联席会作为对合议庭意见纠偏的提示程序,而不是一个责任上交的程序。
         
        4.议事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鉴于事实、证据问题的特殊性,作为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一级非正式机构,审判长联席会不能对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认定,只能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为避免出现研究事实、证据问题的情况,可以要求合议庭提交联席会议时应当有书面的报告,报告中应写明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凡是事实、证据问题不清楚的案件,不得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5.明确责任机制。审判长联席会同样需要责任机制来进行约束,但这种责任应当区别于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案件责任,而应当是咨询责任。定期考核审判长联席会意见被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采纳的情况,审判长联席会提出的意见被合议庭采信后导致误判的,对相关意见的人员要取消其联席会议成员的资格。讨论过程应当全程记录并公开,会议记录应装订入副卷保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