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1:51:27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程进明
【案情】
何某系某村村民,成年后出嫁,但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后该村发放福利,对于何某是否还具有原村村民资格,村民产生分歧。
【分歧】
对于何某是否具原村村民资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符合以下条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尽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何某仅仅是户籍登记在该村,但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户口未迁出,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主要是基于“人合”形式而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户口是国家确认一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依据,因此,只要合法地居住在本村组且属农业户口即为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对于那些未经合法程序和原因取得的户口,如除出生、结婚等正常原因外,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而将户口迁入的,虽然其户口在村组里,但可不认定其享有本村组村民的资格。何某是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自幼随父母一户,户口从未迁出该村,一直合法地居住在该村,应当认定为其享有该村村民的资格。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