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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之诉规则的完善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8 22: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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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顾乐永 王瑞普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主要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等,实践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占较大比重。其目的和意义在于规制执行权行使瑕疵的负面影响,弥补其他程序保障案外人权利的不足,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存在的问题
         
        进入阶段过于宽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提出可以在执行中任何阶段,包括财产处置阶段。若执行异议被驳回便可申请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这是很长的期间跨度,法院不得不中止财产处分,待处置财产会一直搁置,既为恶意异议者打开方便之门,又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早日实现。
         
        滥用异议问题严重。笔者对所在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通过与案外人串通,为了延缓执行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拖延战术:“轮流上阵”战术,先由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和向上级法院复议,再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候机上阵”战术,两名以上的案外人以不同事实和理由先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某案经过此两种战术拖延执行达500余天,相对背离了财产处置程序的启动和运作的及时性原则。
         
        审查程序不尽完善。由于作为程序审查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实体纠纷的衔接处理还存在价值冲突,执行法官依据有限审查原则仅能作形式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情况紧急的案件,不能及时作出一次性相应的程序和实体判断,以牺牲执行程序滞延为代价,使许多执行异议明显缺乏证据或虽有证据但存在许多明显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疑点的案件,千篇一律地再走一遍诉讼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执行效率大大降低。
         
        二、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规则,切实强化对恶意执行异议的约束力。
         
        提高进入门槛。前置严格的执行异议条件,制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制度,以保证因错误异议导致财产损失得以及时弥补。规范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充分掌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方面的意见,并记录在卷,以过滤不必要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强化规制措施。在提起执行异议阶段,要求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以防“拖延战术”。完善执行异议之诉费用承担机制,因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被裁定驳回的,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可根据实践情况决定由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承担。后置异议之诉的惩戒机制,对无充分依据或以虚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延长财产处置时间的,依法予以罚款或拘留,给当事人造成延误处置导致财产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严格办案标准。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的诉讼程序,因为涉及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涉及另案裁判的执行力,涉及至少三方主体的利益走向,因此,建议在有限审查的原则上,严格把关,并进行一定程序的实质性审查,对于明显存在疑点的案件,在立案阶段及时予以排除。同时,明确规定各个环节转换步骤时限,在诉讼阶段坚持快审快结,进一步提高该类案件的审判效率,为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赢得时间,最大化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05/17/content_125570.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