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马 静
发布时间:2017/12/29 13:09:59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方孝红
【案情】
2015年7月28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吴某(系张某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垫付医疗费82150.58元(医疗费发票金额84544.23元,张某支付了2393.65元)。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另案),张某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401元(其中医疗费82673元)。吴某于2017年1月10日以张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82150.58元及本案诉讼费2626元。
【解析】
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某拒不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费有无合法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即使在第三人侵权与认定为工伤并存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医疗费损失也不得重复主张。
本案张某既未与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也未提交生效仲裁裁决或生效裁判证明其应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数额;因此,张某将吴某垫付医疗费及诉讼费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将吴某个人垫付的医疗费和诉讼费径行抵算工伤待遇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某应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82150.58元。
我国目前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张某已经获得了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如果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中“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1/id/3068984.shtml)